部分未成年人打架斗殴伤了人,却认识不到严重的后果及危害性,想当然地以为家长赔钱就可以了事。然而6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对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并且有了更具体的矫治措施。未成年人对其实施的错误行为,特别是“严重不良行为”,也是需要承担后果的。
案情
高一学生网上约架 有人身体多处被菜刀砍伤
北京密云法院法官向北青-北京头条记者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崔某与隋某原系某中学同学,崔某升入高中后,听闻隋某说学弟王某坏话,遂要求王某建微信群沟通此事,崔某等人与隋某在微信群内互骂,后相约在某地见面。
隋某纠集多人来到约定地点,双方再次发生口角,随后隋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砍向崔某头、背等部位,后崔某一方与隋某一方互殴,隋某再次用菜刀将对方的杨某胳膊砍伤。经鉴定,崔某、杨某伤情均为轻伤一级。
法院经审理认为,崔某、隋某等人的行为均已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因涉案人员均不满16周岁,故均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中,包括隋某、崔某在内已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打架参与者,均被公安机关处以10至14日不等的行政拘留及数额不等的罚款处罚。
解读
斗殴被列入“严重不良行为” 未成年人也担责
密云法院法官助理马小涵解释,在原《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打架斗殴;携带管制刀具;辱骂他人;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偷窃、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属于“不良行为”。而6月1日起实施的修订后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结伙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都属于“严重不良行为”。但是案例中的隋某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及危害性缺乏认识,认为其是未成年人,没有经济基础,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本人不需要承担责任。
马小涵表示,在未成年人侵权类案件中,一般情况下,因为未成年人没有收入来源,均是由监护人来承担赔偿责任,这给未成年人造成不需要承担责任的错误认识。
修订后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的矫治措施能够让未成年人充分认识到责任承担的问题,侵权是由未成年人的侵害行为造成的,虽然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因其错误行为,特别是“严重不良行为”,是需要承担一定后果的。错误的行为需要得到及时的矫治,以防不良行为朝着不可控的方向继续发展,从根源上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矫治措施具体化 新法这样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马小涵介绍,最新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下列行为:(一)吸烟、饮酒;(二)多次旷课、逃学;(三)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四)沉迷网络;(五)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六)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七)参与赌博、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八)阅览、观看或者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等;(九)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行为。”
第三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有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的下列行为:(一)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三)殴打、辱骂、恐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四)盗窃、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五)传播淫秽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六)卖淫、嫖娼,或者进行淫秽表演;(七)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八)参与赌博赌资较大;(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由此可见,在定性上,修订后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不良行为”与 “严重不良行为”的界限非常明显,不良行为侧重于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范畴,而严重不良行为的危害程度已经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的程度。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辱骂他人,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偷窃、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已经达到危害社会的严重程度,不能简单归类于“不良行为”,需要以更加严厉的方式加以管理,这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行为加以区分管理。
而在处理措施上,修订前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对不良行为要从“预防”的角度进行教育、制止并加强管理。修订后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则是对不良行为加以“干预”,对严重不良行为进行“矫治”,措施力度更大,充分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行为方式的重视,使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得到及时制止、严重不良行为得到矫治纠正,防止不良行为任意发展。
此外,修订后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将矫治措施加以具体化,使得相关部门在矫治未成年人的严重不良行为时,更加有法可依,有据可循。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矫治教育措施:(一)予以训诫;(二)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三)责令具结悔过;(四)责令定期报告活动情况;(五)责令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不得实施特定行为、接触特定人员或者进入特定场所;(六)责令接受心理辅导、行为矫治;(七)责令参加社会服务活动;(八)责令接受社会观护,由社会组织、有关机构在适当场所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监督和管束;(九)其他适当的矫治教育措施。”
值得一提的是,该法第四十五条对“专门矫治教育”进行了规定:“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可以看出,国家对严重不良行为进行矫治的力量也正在加强。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宋霞
编辑/白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