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1日,记者从北京石景山法院获悉,近日,该法院审结了原告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诉被告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餐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某餐饮公司侵害某科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某餐饮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7万元。
某科技公司诉称,其拥有“望京小腰”(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知名度较高。某餐饮公司在其实体店铺门头招牌等多处使用了“望京小腰”文字,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某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餐饮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2.7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公司辩称,其经授权合法享有“大话望京小腰”美术作品著作权及“大话小腰”商标使用权,其店铺使用的“大话望京小腰”及“大话小腰”标识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此外,“大话望京小腰”也已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且与涉案商标不近似。
石景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科技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某餐饮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店铺多处突出使用“望京小腰”及“大话望京小腰”字样,系在相同服务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侵犯某科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某餐饮公司虽辩称其使用的涉案商标具有合法来源,但是其所直接使用的并非“大话小腰”标识,未规范使用。且“大话望京小腰”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均晚于涉案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作商标性使用时不享有在先权利。
同时某餐饮公司未提交有效、充分证据证明“望京小腰”已为通用名称及不具有显著性。综上,某餐饮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侵犯某科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最终,石景山法院一审判令某餐饮公司侵害某科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某餐饮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7万元。
目前,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提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服务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告某餐饮公司虽辩称其拥有合法来源,但其被诉侵权行为,就注册商标而言,亦非规范使用;就美术作品而言,创作完成时间晚于涉案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不构成在先权利。综上,建议应在核定使用是商品与服务范围内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以避免侵权纠纷风险。
通讯员 张冬 董琪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李强
编辑/白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