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因试用期不缴社保提离职 公司被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北京青年报客户端 2024-04-30 20:11

4月30日,北京海淀法院公布一起劳动纠纷案,富某与公司签订2年期劳动合同,约定3个月试用期内不缴社保、月工资4000元,转正后月工资8000元,工作不满六个月离职当月工资不发。过了试用期,富某因公司不缴社保提出离职,起诉要求支付试用期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获法院支持。法院提醒,法律对试用期的期限、工资、社会保险等均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谨防“试用期”变成劳动者工资、社保等各项待遇的“空窗期”。

富某与蓝天公司(化名)签订2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因岗位需要,试用期自2023年6月1日至8月31日,试用期月工资4000元,转正后月工资8000元。蓝天公司另规定,试用期期间不缴纳社会保险、请假一律按无薪事假处理,因公司在员工上岗前会进行培训而产生支出,若员工未工作满六个月提出离职则公司不发放离职当月的工资。9月初,富某以蓝天公司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并通过诉讼程序,要求蓝天公司支付试用期工资差额、补缴社会保险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其一,双方签订2年期劳动合同,试用期超过2个月部分的约定应属无效,需按照转正后工资标准支付富某2023年8月工资差额4000元;其二,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蓝天公司应支付富某2023年6月、7月试用期工资差额4800元;其三,补缴社会保险属于行政救济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蓝天公司未依法为富某缴纳社会保险,富某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起补缴稽核;其四,蓝天公司未为富某缴纳社会保险,富某以此为由提出辞职,蓝天公司应依法向富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66.67元。

宣判后,蓝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上限

《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双方围绕试用期期限达成的合意,不得违反法律的上述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就超出法定上限的期限部分,应当按照转正后的工资标准补足工资差额。

用人单位设置的试用期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劳动者转正后工资标准的80%

《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此,即便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亦应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劳动合同法》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对于试用期工资低于转正后工资80%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补足试用期工资差额。试用期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双向考察期间,并不能因此剥夺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者试用期期间的工资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期间,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法》第5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不得将试用期作为拒缴社会保险的挡箭牌。若用人单位拒缴社会保险,应通过向人力社保部门申请稽核寻求救济,补缴社保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法官在此提醒劳动者需注意选择正确的维权方式,以免延误自身的依法维权进程,用人单位亦应严格遵守社会保险法、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保障劳动者在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各方面的社会保险权益。

劳动者以试用期未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辞职,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第47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案例中,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未为劳动者开立社保账户,未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以此为由申请辞职,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在此提示用人单位,试用期并非社会保险的“空窗期”,拒缴社会保险不仅面临行政稽核风险,还将面临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风险,违法成本较高,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试用期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戴幼卿
编辑/朱葳
校对/董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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