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委托理财这些“坑”不要踩!
北京青年报客户端 2023-07-27 11:00

基金、股票、信托、债券……面对市场上层出不穷、眼花缭乱的理财产品,你是否感到一头雾水?面对理财经理的侃侃而谈、信誓旦旦,你是否感到难以分辨?多方打听找到的理财公司没有相应资质怎么办?理财经理白纸黑字写的保本承诺有没有用?虚拟货币能不能买……针对委托理财中这些常见的问题,北京金融法院从六个案例入手,给大家带来进行投资理财时的避“坑”指南。

案例一

号称数十位顶级投资“大拿”坐镇的公司居然没有资质!

【基本案情】

前几年崔女士做生意小赚了一笔,嫌银行利息太低的她,多方打听,终于找到了一家号称有数十位顶级投资“大拿”坐镇、拥有丰富证券资产管理经验的F公司。几经咨询了解后,崔女士与F公司签订《理财管理协议书》,委托F公司对其证券账户内的150万元进行操作。然而,令崔女士没有想到的是,协议到期后,该笔投资不仅没有盈利,经结算,该委托资产反而亏损达35万余元。

经查,F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投资顾问、技术推广服务、企业形象策划、公关服务等。崔女士认为,F公司不具备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资质,因其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合同应属无效。F公司则认为,委托理财并不要求受托人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委托理财合同应属有效。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我国证券市场上,企业从事委托理财业务应当取得证券监管部门的特别许可,受托人必须取得相应的委托理财资质,并接受必要的监督管理。

本案中,受托人F公司并不具有从事该项资产管理经营活动的资格,故其与崔女士签订的《理财管理协议书》为无效合同,F公司应当全额给付崔女士本金损失,并承担一定的利息损失。

最终,一审法院支持了崔女士的诉讼请求,判令F公司给付崔女士本金损失及相应利息损失。F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案】

《证券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未经核准,不得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从事其他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F公司受托理财的内容是证券资产管理,该内容超出其经营范围,且证券业务属于需经核准的限制经营业务,故《理财管理协议书》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投资人在投资理财时,务必要擦亮双眼,选择持牌经营的公司。

案例二

“当初的保本承诺,你还记得吗?”

【基本案情】

安小姐是一个电视剧迷。几年前,某热播电视剧中海归精英女主炒期货的桥段给她留下了深刻印象,她也开始尝试了解期货知识。一次偶然的机会,安小姐认识了金融专业毕业的理财顾问李经理。几番接触后,安小姐便与李经理签订了《期货理财委托协议》。协议中约定安小姐在某期货公司开立账户,投入资金20万元,该账户委托李经理进行国内期货买卖操作,时间为一年。关于盈利分配,协议约定:安小姐获取盈利部分的60%,李经理获取盈利部分的40%。双方还约定,李经理承担风险,保证年底保本。安小姐沾沾自喜,认为这是个稳赚不赔的生意。在盈利几期后,安小姐的这笔期货投资开始出现大幅度亏损,于是安小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经理返还本金及盈利款。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安某和被告李某约定“安某获取盈利部分的60%;李某获取盈利部分的40%。李某承担风险,保证年底保本”,该条款属于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的保底条款。保底条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免除了委托人应承担的投资风险,致使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不对等,违背民法公平原则,也与投资的本质相悖,因此保底条款应确认为无效条款。

本案中的保底条款作为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或者核心条款,与合同其他内容不具有可分性,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导致委托合同整体无效。在案涉委托理财合同因订有保底条款而无效时,李某应将委托资产返还给安某。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李某返还投资本金,驳回安某其他诉求。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说案】

“保底条款”是对各种委托理财合同中委托人向受托人作出的保证本金不受损失、超额分成、保证本息最低回报、超额归受托人等约定的统称。从民商法的基本规则和金融市场稳定的角度考虑,在高风险的金融市场中,保底条款的约定与市场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基本规则存在冲突,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保底条款因违反公平原则和市场的基本规律而应属无效。

本案中,李某以保底条款承诺保底收益吸引投资者安某,助长了市场中非理性的投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负面评价。合同无效后,综合相关理财经过、逾期事实等要素,在判定李某存在过错且其过错程度较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投资人在理财时,务必记得,“保底条款”并不保底,投资仍需谨慎。

案例三

“我什么时候说过要用这些投资的钱买化妆品了?”

【基本案情】

刘美丽在毕业旅游时认识了与自己同龄的杜漂亮,两人聊得很投缘,后发展成了无话不说的闺蜜。一次偶然,刘美丽看到杜漂亮在某理财软件上的收益表,惊讶地发现杜漂亮在过去几年的年收益率一直保持在15%左右。刘美丽向杜漂亮投来仰慕的目光,并于当天向杜漂亮转账5万元,让杜漂亮帮其理财,并给了杜漂亮500元的帮忙费。

之后的一年内,杜漂亮陆续分4次向刘美丽打款共计1万元,并声称这是理财分红。这之后,杜漂亮再未向刘美丽支付过任何款项。刘美丽多次催促,杜漂亮总是找各种借口推脱,无奈之下,刘美丽将杜漂亮起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杜漂亮帮助刘美丽进行投资理财,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杜漂亮对收到刘美丽5万元款项无异议。杜漂亮陈述上述款项已全部按照刘美丽的要求为其购买了化妆品,但杜漂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款购买化妆品的事实,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杜漂亮认可给刘美丽4次分红共计1万元的事实,应认定双方系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因刘美丽系投资行为,且投资有风险,双方亦无违约利息约定,故刘美丽请求杜漂亮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杜漂亮应将所收取刘美丽5万元减去已付款1万元合计4万元返还给刘美丽。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说案】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委托理财合同是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最重要依据,作为投资者,要认真审查、签订好合同文件,避免出现纠纷时无据可依。投资决策时应避免口头委托,尽量就委托事项、收益和亏损的分担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以书面合同的方式固定下来。对于合同中不利于自身的条款或者认识存在分歧的条款,投资者有权要求对方作出说明或者进行调整,不要轻信他人的口头承诺。

案例四

虚拟货币能买吗?

【基本案情】

退休干部苗大爷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小张,小张称其在做某虚拟货币投资,收益颇丰,并将网络平台和交易收益情况展示给了苗大爷。

2019年,苗大爷向小张转账7万,双方约定小张在网上给苗大爷注册账号并购买该虚拟货币激活矿机。同年12月,小张向苗大爷转投资返利款2万余元。苗大爷初尝投资甜头,后与小张签订了《投资协议》,要求小张为其购买该虚拟货币激活矿机,并陆陆续续向小张转账30万元。后案涉虚拟货币停止交易,平台无法登录,苗大爷账户中的钱也无法取出。

苗大爷向法院起诉,要求小张返还其投资款。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苗某和张某约定投资的项目不属于国家许可的合法理财产品,故双方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系自始无效的民事行为。

苗某虽给张某转款30万元,但其注册的姓名和手机号均为苗某提供,注册时的验证码也由苗某提供,张某已按照苗某的委托购买了其指定的虚拟货币,现张某不持有苗某的现金,故苗某要求张某返款投资款的行为,法院不予支持。后案件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说案】

虚拟货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它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网络世界中。与传统货币不同,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

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中明确指出: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提醒各位投资者,虚拟货币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投资和交易虚拟货币也不受法律保护。

案例五

“几百万的投资款,你们信托公司都不核实一下字是不是我本人签的吗?”

【基本案情】

白手起家、事业有成的王先生有购买信托产品的意向。他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在A证券公司工作的杜某。在杜某向王先生详细介绍了某信托项目后,王先生向Z信托公司汇款800万元购买了指定信托产品,并在汇款附言中明确了购买产品的名称。后因证券市场大幅下跌,信托产品被全部平仓清算,王先生分得信托财产利益400万余元。

王先生以信托合同、客户调查问卷并非其本人签署,信托合同不成立、信托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Z信托公司赔偿投资本金及利息。Z信托公司主张信托合同成立,主要理由是信托合同由A证券公司组织签署,并且王先生拥有充足的证券买卖、融资融券的高风险产品投资经验。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Z信托公司提交的《资金信托合同》《认购风险申明书》等文件虽已提示了投资风险,《客户调查问卷》中也列明了风险承担意愿、投资期限等问题,但经鉴定案涉《信托合同》各组成文件中委托人处的签字均非王先生本人所签,Z信托公司亦未举证其曾通过其他方式审核过王先生作为投资者的适当性,故应当认定Z信托公司于该项义务履行中存在重大不足。

至于王某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型、金额等,均与案涉信托产品存在较大差异,其既往投资经验和代理机构组织签署信托合同的行为,不足以免除本案中Z信托公司的适当性义务,Z信托公司应赔偿王某的投资损失。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Z信托公司赔偿王先生剩余投资款。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说案】

适当性义务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具体到本案中,适当性义务要求Z信托公司在向王先生销售信托理财产品过程中,必须了解王先生的投资经历、资产信息、风险负担意愿基本情况,并保证王先生的情况与涉案信托产品风险等级互相匹配,这是“卖者尽责”的应有之意,亦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案例六

资金的最终投向和当时宣传的怎么不一样?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李先生与某信托公司签订了《5号集合资金信托合同》,向某信托公司转账500万元,用于认购该信托公司的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业绩比较基准6.9%。后封闭期满,李先生申请赎回,然而信托公司未按期向李先生分配收益、未返还信托本金。

后李先生向原中国银保监会某监管局进行了举报,该部门出具《调查意见书》显示:李先生购买的信托产品推介材料显示产品情况为“信用风险低且流动性良好的金融产品”,李先生与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约定的资金投向为“价格波动幅度低、信用风险低并且流动性良好的金融产品”。然而,信托产品最终投向为该信托公司发行的其他信托产品,且信托产品投资相关项目时,多数项目底层资产与推介材料及《信托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不一致,信托公司在推介过程中也没有如实向投资人披露信托产品风险情况。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出发点处理信托事务。

庭审中某信托公司拒绝向法院举证底层资产情况,而监管部门经查认定,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资金投向存在与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不一致的情况,应认定该信托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合同约定及法定义务,构成严重违约,最终判决某信托公司赔偿李某50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法官说案】

营业信托是高风险、高收益的商事行为,受托人应当勤勉尽责、诚实信用地管理委托财产,并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委托人披露信托财产的管理情况。在受托人谨慎履行其管理责任的情况下,信托产品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

本案中,信托公司虽不认可监管机构对案涉产品作出的《调查意见书》,但也没有举证证明案涉信托计划的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和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方式符合《信托合同》的约定和监管规定,根据法院对信托公司履约的分析,难以认定信托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勤勉尽责,故应认定信托公司构成违约,承担赔偿责任。

信托的本质是“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必须依据《民法典》《信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信托合同的约定,本着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履行法定及约定的各项义务。在信托合同对信托目的以及投资组合范围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受托人必须严格按照上述约定的范围及投资方向进行投资组合,并遵守关于投资限制的相关约定,以实现信托目的,否则,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向投资者承担相应责任。

文/冯海瑞(北京金融法院)

编辑/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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