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伟(化名)、苏雯(化名)原系夫妻关系,法院判决离婚后,高伟未按判决向苏雯支付205号房屋折价款等款项合计580万元,故苏雯申请拍卖该房屋以实现债权。高伟的父母高父、高母以其出资购房并约定其有权共同居住为由对拍卖提出异议,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不得执行205号房屋,并确认其对205号房屋享有居住权。2月21日,北京海淀法院公布该案判决结果,经审理,判决驳回高父、高母的全部诉请。
原告高父、高母诉称,高伟与苏雯购买205号房屋后共同出具了《证明》,写明205号房屋首付款245万全部由其支付,其每月还1万元贷款,并有权利共同居住在205号房屋中。如房屋未来进行出售等交易,也须经过其二人同意。后苏雯与高伟离婚,法院判定首付款系其二人对高伟、苏雯的赠与,其附有居住权及出售交易同意权。其对205号房屋的出资系附义务赠与,即使离婚,苏雯依然是赠与资金的受赠人与实际受益人。因此苏雯仍需要按照《证明》履行义务,即保证其终生居住在205号房屋中,未征得同意不得申请执行205号房屋。而且,苏雯的执行请求权发生时间晚于其居住权及出售交易同意权。其居住权及出售交易同意权系基于附义务赠与合同约定,而苏雯的执行请求权系基于离婚财产分割而产生的债权,该债权仅涉及苏雯与高伟之间的财产关系,不能妨害其实际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不得执行205号房屋,并确认其对205号房屋享有居住权。
被告苏雯辩称,案外人高父、高母对205号房屋主张的居住权及出售交易同意权不属于能够排除法律执行的实体权利。在离婚判决中,法院已经充分考虑《证明》的内容,将205号房屋判归高伟所有,高伟支付其房屋折价款等款项。高伟拒绝支付,其才申请执行。《证明》并未就离婚时的房屋分割予以限制。高父、高母主张的共同居住权利,是建立在其与高伟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的。离婚后,其与高父、高母无共同居住的可能。而且,高父、高母并未按照《证明》支付首付款和房贷按揭款。205号房屋长期被高伟一家对外出租,高父、高母长期工作、生活在外地,名下亦有房产,二人无在此生活居住的需要。故不同意高父、高母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伟称,苏雯申请拍卖房屋违反了《证明》的约定,同意高父、高母的意见。
法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苏雯与高伟离婚纠纷案作出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高伟未按生效判决向苏雯支付房屋折价款,苏雯向法院申请执行并拍卖205号房屋以期实现其金钱债权,法院已作出执行拍卖裁定,上述执行均符合法律规定。现高父、高母以案外人主张停止上述执行,其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有效的实体权利,且其权利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上述离婚纠纷案生效判决,已结合购房出资及约定等事实判定205号房屋系高父、高母对苏雯、高伟的赠与,重复强调出资事实并不能改变上述判定。《证明》中关于高父、高母对205号房屋居住及出售同意等内容,虽可视为双方约定,但结合该案已查明的205号房屋的实际居住事实,无法认定高父、高母对205号房屋的居住使用为物权意义上的居住权。同时,从双方约定的角度看,高父、高母对205号房屋的权利仍仅为一种债权性质,与苏雯申请执行所期实现的金钱债权相当,不具有足以排除法院执行的效力。法院最终驳回高父、高母的全部诉请。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释法】
案外人对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应当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有效的实体权利,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法院的执行。该案中,案外人对房屋无居住需求,其所主张的居住权并非物权意义上的居住权,性质为《证明》约定所产生的债权性质,与苏雯因生效判决而取得的金钱债权相当,故无法排除苏雯为实现其债权而申请的拍卖。案外人所强调的出资事实及《证明》约定,已经在离婚判决中进行了认定并在处理房屋归属、折价款问题时予以考虑,无法据此阻却生效判决的执行。
通讯员 王晓华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戴幼卿
编辑/朱葳
校对/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