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异常老人在无人看管情况下通过收费站跑上高速,被撞身亡,高速公路管理方要不要担责?据浙江宁波鄞州区人民法院消息,近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依法判决高速公路管理方对张大爷的死亡后果负相应侵权责任并承担认定损失的20%。
2018年的一天18时40分许,精神二级残疾的张大爷(化名)行至宁波某高速口收费站,试图进入高速公路。收费站管理人员立即用言语劝阻,发现张大爷“神情呆滞,手舞足蹈”,就打电话报警。
6分钟后,张大爷在身旁无任何管理人员看护的情况下,通过收费站跑上高速公路。监控中心通知养护站上路巡查。
当天19时10分许,王先生驾车经过。当时正下着雨,天气恶劣,王先生(化名)未能及时注意到张大爷,结果发生碰撞,造成张大爷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10分钟后,养护站人员到达现场。
交警部门认定,张大爷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先生负次要责任。后张大爷家属与王先生及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
之后,张大爷家属以高速公路管理方疏于管理,未对行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等为由诉至鄞州法院,要求赔偿损失。保险公司和王先生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鄞州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事故虽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前,但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高速公路属于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怎么判断管理人是否采取足够安全措施或者尽到充分警示义务了呢?法院认为,应当根据受害者的情况来判断安全措施或者警示是否足以起到相应作用,而不宜按照一般注意义务的标准来判断。
本案中,管理方工作人员在发现张大爷试图进入高速公路时,虽采取呼叫方式劝离,但当时张大爷对此毫无反应,且整个人处于“神情呆滞,手舞足蹈”的异常状态,故工作人员应该意识到,张大爷极有可能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无法预见进入高速公路的极端危险性。
因此,工作人员应当对张大爷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不能仅仅使用单一的、事实上并不能对张大爷产生作用的言语劝阻方式,而应进一步采取更有效的措施,避免其进入高速公路。
张大爷滞留在收费站道闸口时,他其实仍处于随时可能进入高速公路的危险状态。工作人员虽然注意到了张大爷的异常情况,并报了警,但随即就离开了张大爷身旁,未对其予以看护或将其带离现场,而是放任张大爷在无人注意的情况下进入高速公路,以致最终发生了事故。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高速公路管理方对张大爷的死亡后果负相应侵权责任并承担认定损失的20%。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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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李铁柱
编辑/董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