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去世后母亲擅自将房屋遗产卖给儿子 女儿主张合同无效获支持
北京青年报客户端 2024-12-24 10:39

王强与李英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购买了A房屋,二人育有儿子王小帅和女儿王小萍。王强2021年去世后,未留有遗赠扶养协议或遗嘱,法定继承人亦未对房屋进行分割,房屋登记在李英一人名下。后王小帅与母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A房屋过户至王小帅名下。2023年,李英因病去世,生前未留遗嘱。王小萍将王小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小帅与李英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获得北京海淀法院支持。

原告王小萍诉称,父亲王强于2021年去世,其生前未留有遗赠扶养协议或遗嘱,A房屋应属全部继承人共同共有。2022年,王小帅在明知房屋权属情况且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与母亲李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恶意将A房屋办理过户登记,侵害了其作为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王小帅辩称, A房屋买卖合同是我与李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房屋过户,双方合同有效。父亲王强于2021年去世后,王小萍并未提出过分割房屋的请求,该事实可以证明父亲不论是生前意志还是行为均同意A房屋由母亲李英所有,李英对A房屋有独立处分权。综上,A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无效因素。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房屋购买时使用王强与李英工龄,且初始登记在李英名下,应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王强去世后,A房屋中属于王强的部分应当作为其遗产予以分割处理,在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王强存在遗赠扶养协议或遗嘱的情况下,A房屋中属于王强的部分应当作为其遗产发生法定继承,李英无权单独处分王强的遗产。李英与王小帅在明知未对A房屋进行析产继承分割,亦未经王强全部继承人同意或认可情况下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未经王小萍追认,且王小帅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支付A房屋房款,故李英与王小帅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过户登记至王小帅名下的行为,侵害了王强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法院最终认定李英与王小帅就A房屋所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被继承人遗产系法定继承人共有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作为遗产继承,在被继承人未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或遗嘱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法定继承中,遗产处于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在未有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遗产系法定继承人的共有财产。本案中,王强去世后,因其未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或遗嘱,且未有继承人放弃继承,其个人遗产在分割前应当由配偶李英、子女王小帅、王小萍共同共有。

未经全部继承人同意擅自将遗产处分给某一继承人的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A房屋虽登记在李英名下,但系王强与李英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强去世后,其对于A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即作为遗产由李英、王小帅、王小萍共同共有。李英作为A房屋部分所有权人,将房屋通过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出售给王小帅,构成无权处分。王小帅如欲通过该合同获得房屋所有权,应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三项条件。现王小帅虽已办理了房屋不动产转移登记,但其与母亲李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明知该遗产另存在继承人王小萍权益,其受让该房屋时显然并非善意,且王小帅并未举证证明其就该房屋买卖合同向李英支付合理对价,故李英的无权处分行为无效,王小帅无法善意取得A房屋。因A房屋为王强与李英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且李英处分的是全部房屋,故李英与王小帅的房屋买卖合同全部无效。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实施某种法律行为,造成他人权益损害,如无权处分、一物数卖等行为。恶意串通违反了诚信原则,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判断恶意串通行为,应考虑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客观上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李英与王小帅均明知王强在生前并未就A房屋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或遗嘱,且明知王小萍系王强法定继承人。在此情况下,二人仍通过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处分A房屋,势必侵害王小萍作为继承人对于A房屋的合法继承权益,故李英与王小帅的房屋买卖行为构成恶意串通,侵害了王小萍的继承权益,二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通讯员 吴昆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戴幼卿
编辑/倪家宁
校对/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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