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历来相信开卷有益这一说法,读书也没有什么特殊目的,所以阅读时,一般都是从书架上或书堆里信手抽取一本,打开后就埋头读起来,因此读的书较杂。在这种无主题的随意且凌乱的阅读中,有时也会在两本不相干的书中,发现对同一个话题的无缝对接,这也可以说是两本书之间的“缘分”吧。
前一段时间读的一本书是美国历史学者白瑞德的《爪牙——清代县衙的书吏与差役》,了解到在清代的县衙中,那些支撑着整个衙门的行政与司法有效运行的吏役,其实绝大多数都是没有编制的“临时工”,他们没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所以只能靠办案中收取的案费来维持。这些被吏役们称为其唯一生活来源的案费,有个带有明显贬义的学名叫陋规,它的存在虽然不合法,但却又是必须的。尽管有官员认为应彻底禁止衙门吏役在诉讼案件处理过程中收取各种案费,但他们也发现全面取缔这种案费是行不通的,因为没有案费,地方衙门根本就无法正常运转,因此,对于百姓来说,陋规虽“陋”且恶,但却也是一种必要之陋及恶。
那么,传统衙门在经过改革,其司法职能在衍化为近现代司法机关后,原先被称为陋规的案费是否继续收取,其用途是否发生了变化,等等,这些问题并不属于《爪牙》一书的议题,要想找到答案,还需另辟蹊径。而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娜鹤雅老师的《旧谱新曲——近代中国审判制度中的司法资源研究》一书中,就恰好给出了这些问题的答案。
我们知道,迫于国际国内形势的压力,满清政府在其统治的最后几年,曾不得已而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始于1906年的预备立宪,也为其改革确定了方向,其中根据权力分立理论进行的官职改革,也为新式的、独立的司法审判机构的产生奠定了基础,与此相伴生的是,原本笼统地混同于衙门开办费中的司法经费等,也有了独立预算的可能。新式的各级审判厅的有效运行,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均离不开相应经费的支持,“万事以财为母,财不足,则事不举。审判开办有建筑设备等费,常年有俸薪办公等费”。而在满清政府的财政预算案中,也专门列出“司法费”一项,以规定司法机关经费的收入与支出。
清末满清政府的司法收入,即“审判事项应有之收入”,主要分为罚金、讼费及状纸费三类。其中的讼费,即为旧式衙门中由吏役私下收取的陋规。也正是在以预备立宪为目标的司法改革中,讼费的收取被赋予了正当性,“民间因曲直不定,始经涉讼,以期官家保护而维持之,本不应收取费用,转滋扰累。惟中国讼费一端,几无一处不有,若任暗中索取,小民受害益深,犯不如明定章程,酌量收取,较为无弊。况各国于诉讼一事,无不征取手数料(手续费)。仿而行之,益于国亦无损于民也。因此词讼费一端,应亦为正当之收入。”1907年12月,在清廷奏准颁行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中,在“诉讼”中设定“讼费”一节,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对当事人参与诉讼必须缴纳费用做出了明确规定,讼费的征收也有了明确的标准,自此,“讼费完成了从传统非法陋规到近代合法司法收入的转变”。
清末司法费的支出,主要包括按察司/提法司费、发审局费、监狱费、审判厅筹备处费及审判厅费等。其时,从京师到各省省城及商埠,在审判厅的筹办过程中,虽在预算中有度支部及各省藩库的拨款,但这些拨款却不敷使用,因此,筹措司法费就成为各地审判厅的主要任务,其中讼费即是主要收入来源之一。从资料上看,在各级审判厅,讼费基本上都能照章收取,不过,在大多数未设审判厅的州县,其讼费的征收则往往各自为法,名目繁多,且收费亦不一致。此时,源于此前案费或规费的讼费,其用途主要是用于书役等的办公饭食津贴之用,如天津酌定讼费“以资书吏差役办公之用”,江苏收取讼费“四成给各房书吏,四成给各班差役,不论有无承票,一律均给,一成给书记生,一成给值堂书吏,以资津贴。”
从这些记载可以看出,在清末预备立宪改革后,各级审判厅讼费的收取虽在州县一级还不尽如人意,但已逐渐呈现正当化的趋势,其用途也逐渐法定化。征收讼费已不再是吏役向百姓无限制需索的陋规,而吏役们按工种的不同所领取的津贴,其性质也变成了由因自己的辛苦工作而获得的薪酬,此前被污名化为自私贪婪象征的规费,名正言顺地成为正当的合法收入。正是在这种变化中,昔日传统的衙门,也开始了向现代专司司法的职能部门的转化。
从《爪牙——清代县衙的书吏到差役》,到《旧谱新曲——近代中国审判制度中的司法资源研究》,来自两个不同国家的两位作者的著作,写作中铺陈的视角不同,却让读者在无意间领略了从案费到讼费、从陋规到正当收入的变化,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中国从传统向现代迈进的旅程,其步履虽小,却能让人体会得到其间的进步。
文/马建红(法学博士)
图源/视觉中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