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高空坠物、高空抛物伤人甚至致人死亡的事件屡见不鲜,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16条具体措施。《意见》指出,要明确区分高空抛物和高空坠物,二者在责任人主观方面、社会危害性方面有很大不同,在刑事定罪和民事追责方面也要予以区分。对于故意高空抛物的,根据具体情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特定情形要从重处罚;物业服务企业隐匿、销毁、篡改或者拒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导致案件事实难以认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为杀害特定人员故意高空抛物按故意杀人定罪处罚
《意见》第五条指出,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
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表示,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极易引发重大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鉴此,《意见》明确要求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社会危害,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对于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教育功能,有效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减少该类不法行为的发生。
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昌松认为,对于故意高空抛物案件,要结合事发时候的情况,综合判断案件的性质罪名,而不是一概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来处理。比如,楼上的人看到楼底下有仇人,故意高空抛物就是为了伤害或者杀害这个人,在这个时候就可以定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因为故意抛物者针对的特定人。但如果是危害的是不特定人员,触犯的则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刑法规定,将被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造成了严重后果,致人重伤或者死亡,那么同样触犯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刑法规定,将被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两种情况在量刑时是有明显区别的。
多次实施高空抛物不适用缓刑
《意见》强调,要依法从重惩治高空抛物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1)多次实施的;(2)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3)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4)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符合刑法规定的,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赵良善认为,认定高空坠物是否存在过失,要考量行为人对坠物结果是否持过失的态度,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比如在进行高空作业时,如果没有采取加固防护措施,最终导致高空物品掉落,这种情况下,对于坠物便存在过失情况。
区分高空抛物和坠物 选择适用罪名
《意见》指出,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向其他责任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尽量查明直接侵权人,并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表示,高空抛物和坠物行为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方面有很大不同,不可一概而论。但目前法律规定对此并不十分清晰,有必要予以厘清。一方面,在刑法适用层面,高空抛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行为人主观方面通常系故意;而高空坠物的行为人主观方面通常为过失,以造成相应结果作为入罪要件。因此,要区分两种情形妥当选择适用罪名。另一方面,在民事责任方面也有必要准确适用侵权责任第85条和第87条,合理界定不同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刘昌松认为,抛物是一种主动的行为,是自己往下扔,而坠物是一个被动过程,这两者是有明显区别的,因此在实际中要进行严格的区分,不能一概而论。
赵良善认为,认定高空抛物故意与否,关键要看行为人对结果的心理态度,行为人对抛物结果是故意的心理态度,构成故意抛物;行为人对抛物结果是过失的心理态度,构成过失坠物。司法实践中,对于心理态度的认定主要是通过行为人自认、监控、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物品掉落可能性、物品掉落合理性等进行综合认定。
物业隐匿销毁证据致事实难认定将承担不利后果
《意见》指出,依法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造成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使他人损害的,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后,向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隐匿、销毁、篡改或者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导致案件事实难以认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浩认为,物业公司承担不承担责任,主要看物业公司有没有尽到责任,是不是存在过错。比如,小区的公共区域诸如护栏一类的设施老化,但物业公司并没有处理,这就没有尽到维修、管理等义务,如果发生事故就要承担责任。物业公司只有在证明自己已经尽到管理职责且没有存在过错时才能够免责。
找不到侵权人可通过多元化纠纷机制补偿损失
《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对高空抛物、坠物案件,要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为受害人线上线下立案提供方便。在受理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纠纷案件时,要向当事人释明尽量提供具体明确的侵权人,尽量限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范围,减轻当事人诉累。对侵权人不明又不能依法追加其他责任人的,引导当事人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矛盾、补偿损失。
许浩表示,目前在高空抛物、高空坠物案件中,在找不到侵权人的情况下,普遍的做法是“全楼补偿”。赵良善则表示,对于侵权人不明且无法追加其他人的情况下,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受害人可起诉所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北青报记者查询发现,2016年10月,66岁的安徽芜湖人卜先生骑电动车时被一块从天而降的红砖砸中身亡。由于一直没有找到肇事者,受害人家属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紧邻案发地的居民楼所有业主(除一楼外)及小区物业和开发商共同担责给予赔偿52万余元。后法院作出判决,法院判决81户共134名业主,在10日内按户各付给原告补偿款4395元,物业支付15.2万元,共计50万余元。15名房屋主人在事发前已将房屋出售或出租给他人,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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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李铁柱
编辑/董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