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高管在被辞退员工的电脑里发现对其侮辱诽谤的聊天记录,于是进行录屏,并将员工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而员工则辩称隐私权被侵犯,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最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那么,该案中原告的名誉权与被告的隐私权应当如何平衡?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应依据什么规则?法官和律师对此给出了答案。
发现员工在聊天群谩骂,高管起诉索赔4.5万元
张伟(化名)是一家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与吴斌(化名)等三名员工是上下级同事关系。后公司与吴斌解除劳动关系,张伟通过微信通知吴斌,并收回其办公电脑。吴斌由于无法进入公司,只得通过远程操作退出这台电脑上登录的聊天软件。
收回吴斌的电脑时,电脑没有关机,于是张伟通过脱机状态翻看了吴斌的历史聊天记录,发现吴斌及其他两名员工建有一个聊天群,之前就在群里对其进行侮辱诽谤。于是,张伟通过电脑自带的录屏功能,对吴斌等人的聊天记录进行取证。
随后,张伟起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称吴斌等三人故意贬低和丑化其人格,导致公司员工对其产生负面认识,使其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到严重损害,精神极度痛苦。他请求法院判令吴斌等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其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律师费3.5万元。
法院:因侵犯隐私权排除该证据,驳回诉请
在法庭上,吴斌等三名被告辩称,张伟提交的证据为离线状态下聊天软件界面的录屏,是其未经允许私自在公司电脑上查看离线状态下他们的私人聊天记录取得的,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
吴斌等三名被告还表示,张伟所列举的聊天群并非工作群,而是三人创建的私人“吐槽”群,并未公然对其进行辱骂,只是私下调侃。吴斌称,该群成员一共五人,还有两名是被邀请进群的私交较好的同事。他们并没有向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公开传播,并未产生原告所主张的负面影响。
对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吴斌在原告张伟取证之时已通过手机退出登录,这意味着明确表达其不愿他人知晓聊天记录的意愿。原告张伟取证的过程中,在明知聊天记录可能存在隐私信息的情况下,未经允许翻看吴斌个人账户中聊天记录的行为,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法院认为,虽获悉涉案聊天记录为证明侵权言论存在的前提性条件,但是,从张伟的取证过程看,其并非明确出于取证目的、情势所迫而实施上述行为,也并非偶然获悉涉案聊天内容,而是在明知可能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情况下,通过翻看他人聊天记录从而获悉涉案内容,属于侵权在先而取证在后。
法院最终认定,原告张伟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未尽到所主张事实相应的举证责任,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悉,该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两益相权取其重”,维权取证需符合“比例原则”
该案既涉及原告名誉权又关乎被告隐私权,该如何平衡二者权益呢?
法官指出,“两益相权取其重”,原告张伟为维护自身权益进行取证时需符合“比例原则”。从利益衡量的情况看,张伟欲通过侵害他人隐私权的方式,追究他人在私人聊天时可能侵害其名誉权的责任,“此种方式超过其维权之必要,若不排除该证据,无异于承认和鼓励此种故意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维护。”
该案中,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值得注意。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的冯斐律师告诉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冯斐表示,该条文规定了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三种情形,其中“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提出了程度上的条件,体现了利益衡量的因素,包括对取得证据方法的违法性所损害的利益与诉讼所保护的利益进行衡量。
文/万承源
编辑/倪家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