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受理了一起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新类型案件,本案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判决被继承人黄某的父母黄先生、谢女士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该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以来,宝山法院审结的首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
申请人谢女士和被申请人黄先生原为一对夫妻,双方共同生育一子黄某,2007年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黄某于2016年3月去世,2016年5月报死亡注销户口。黄某未婚没有子女,生前未立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但却留有遗产尚未进行分割。谢女士和黄先生作为黄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其遗产。
申请人谢女士认为黄某留有的遗产实际由被申请人黄先生进行管理,但黄先生未向申请人报告被继承人黄某的遗产等情况。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向宝山法院提交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指定申请人谢女士、被申请人黄先生共同担任黄某的遗产管理人。
审理中,被申请人黄先生表示同意谢女士的申请,但被申请人没有掌控黄某的遗产,反而因申请人不配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无法进入强制执行程序,黄某在国外的存款无法支取。
宝山法院认为,申请人谢女士和被申请人黄先生是被继承人黄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有利于管理和维护被继承人黄某的遗产,确保各权利人利益顺利实现,结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指定谢女士和黄先生共同担任黄某的遗产管理人。
法官说法
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民法典》继承编新增内容,遗产管理制度是指在继承开始后遗产交付前,有关主体依据法律规定或相关机关的指定,以维护遗产价值和遗产权利人合法利益为宗旨,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实施管理、清算的制度。遗产管理人顾名思义,是指对死者的财产进行妥善保存和管理分配的人。
关于遗产管理人产生的四种情形在《民法典》第1145条中予以明确。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若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且明确遗嘱执行人的,那么该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推选产生遗产管理人。若遗嘱未指定遗嘱执行人或遗嘱执行人无法履行管理义务或没有遗嘱的情况下,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由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可能是常态,而随着《民法典》的实施,遗产管理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获得报酬,未来可能会出现更多的职业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若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每个继承人都应当相互承担责任,都有整理、保护被继承人遗产的义务。
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若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民法典》规定,被继承人的债务应当以其遗产进行清偿,若一直无法确定遗产管理人的,将会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产生不利影响。
根据法律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是维护遗产价值和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一般来讲,遗产管理人对利害关系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若因履行管理职责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遗产毁损、灭失,进而减少了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价值或使得债权人原本所能获得的清偿金额减少,其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按照《民法典》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向利害关系人承担民事责任。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李铁柱
编辑/朱葳
校对/房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