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日通报了一起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故意隐匿关键证据,频频向法院虚假陈述。不诚信的诉讼行为使案件审理历经三次诉讼程序,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最终,瑞安法院在对案件作出判决的同时,对原告处以10万元的罚款。
2012年4月,瑞安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因旧村改造需要授权村指挥部与温州甲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旧村改造委托代建合同书》,约定由甲房地产公司代建该村两个地块的相关事宜以及垫资款的结算方式。
2018年8月,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又登报发布《选聘公告》,重新选定了乙房开公司进行该两个地块的开发建设。
甲公司认为六年来自己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为项目垫资千万余元,村经济合作社的行为无视了双方间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造成甲公司经济损失,甲公司负责人便于2019年8月诉至瑞安法院要求解除双方间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并返还垫付的资金及利息1211万余元。
被告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双方间的《委托代建合同》早已于2015年协议解除了,当时双方特意开会协商合同解除事宜,并有会议纪要为证。但协议解除事宜均由指挥部的陈某经手,陈某现下落不明,导致被告手头只有一份解除协议书的复印件。
甲公司负责人表示:“绝不可能存在合同解除协议!会议纪要是真实的,当时双方确实坐下协商过合同解除问题,但是最终没有达成,于是我亲手撕掉了解除协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委托代建合同》是否解除,被告提供的解除协议书为复印件,协议书两页骑缝章亦无法对应,该合同真实性及完整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但双方曾于2015 年协商解除合同的事实清楚,且会议纪要中写明被告委托乙房开公司入场开发建设,因此虽然合同解除协议书现无法认定,但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具有高度可能性,法院予以认定。由于合同解除的结论系由法官推定得出,相应的违约金赔偿数额无法按照被告辩称的解除协议书上约定的金额予以认定,被告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却无法举证证明,法院遂作出不利于被告方的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因违约金赔偿问题提起上诉,声称找到了陈某签订解除协议的相关线索。由于案件可能存在新的证据证明合同确已解除且影响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温州中院裁定发回重审。
案件回到瑞安法院,经办法官再次引导双方进行举证以查清事实,并多次询问甲公司负责人协议是否真实解除,甲公司负责人坚决否认。而这时,上诉人村经济合作社终于联系上了在外地隔离的陈某,根据其提供的线索,经办法官找到一家银行的保险箱。据银行工作人员陈述,箱中确实存在一份协议,但需要打开保险箱的钥匙。经办法官再次询问甲公司负责人是否持有保险箱钥匙,负责人再一次否认。为查清案件事实,经办法官依职权打开保险箱拿到了合同解除协议的原件。
原来在2015年,双方确于会议上达成了解除协议书,陈某与甲公司的负责人私下将这份解除协议原件保存在了银行的保险箱中,各自持有一把开箱钥匙。此后陈某下落不明,除了甲公司负责人,无人再知晓该原件下落。
在后续的谈话中,甲公司负责人表示因时间太久远,自己遗忘了解除协议原件的存在。
瑞安法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非法获利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隐藏关键证据,拖延了诉讼进程,造成案件发回重审、司法资源无端浪费,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10万元的罚款。目前,原告已缴纳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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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习记者 陈静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屈畅
编辑/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