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起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七旬老人张某花29万元买基金亏了10万元,起诉基金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及利息。
判决书显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认为基金合同成立,争议应通过基金合同约定的仲裁解决。张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认为仲裁条款有效,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七旬老人买基金亏损10万元状告基金公司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判决书显示,原审原告张某,男,1951年出生,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据张某讲述,2021年1月6日,他经过某某银行时获悉某某公司在销售“某某基金”,现场销售人员极力推荐此基金。因此,他前往某某公司购买案涉基金“某某证券投资基金”,全程在该公司前台销售人员的协助和指导下进行操作。
据张某讲述,他购买了29.28万元的基金,由于基金长期亏损,他将某某公司告上法院。他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其一,判令某某公司承担资金损失10.37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不过,张某的诉讼请求未获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指出,《基金合同》第二十三部分明确约定,因基金合同而产生的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某某委员会,按照某某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上海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决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该仲裁条款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就涉案争议,张某应按约向某某委员会申请仲裁。
“基金合同中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成争议焦点
一审判决驳回后,张某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中,张某请求撤销原裁定,并主张本案应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张某认为,销售人员未介绍产品情况,也未进行风险提示,更未出具产品合同,后来基金长期亏损,他要求赎回时才得知案涉基金系两年期封闭基金,未能顺利赎回导致亏损。他还认为,案涉基金合同无本人签名或以其他方式进行认可,仅有基金管理人某某公司及基金托管人盖章,故合同中关于争议管辖的条款对其无约束力。
此外,张某还对基金合同中仲裁条款提出疑问。他认为,案涉基金合同为基金公司单方面拟定的法律文件,具有不可协商、利益不均衡等特点,虽然基金公司与投资者形式上地位平等,但实质上存在巨大差距,适用仲裁对投资人不公平,《证券投资基金法》赋予的诉权与基金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冲突,因此仲裁条款应属无效。他还认为,基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未进行合理提示,应属无效。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对张某的说法进行了辩驳。某某公司认为,案涉基金合同成立生效不以张某签字为前提,对其具有约束力;案涉基金已经约定,因基金合同产生的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某某委员会,按照某某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本案争议与基金合同有关,故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某某公司还认为,案涉基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明确且合法有效,公司已进行特别提示,张某应受仲裁条款约束。
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判决书显示,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过审理,上海金融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针对案涉基金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确认张某29.28万元基金份额的行为为新要约,张某交纳基金份额款项29.28万元的行为为承诺。承诺生效时案涉基金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合同的成立并不以当事人共同在合同上签名为必要条件。
针对案涉基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二审法院指出,格式合同提供方应提示对方注意与合同标的、数量、质量或报酬等实质性内容相关的重大利害关系条款。争议处理条款仅涉及未来纠纷解决方式,不影响当事人平等获得公平裁决的机会,不属于重大利害关系条款。案涉争议处理条款已通过加粗标黑方式提示注意,张某主张某某公司未尽提示告知义务,否定争议解决条款效力,缺乏依据。
二审法院还指出,根据相关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该规定并未排除基金份额持有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
最后,二审法院表示,张某陈述案涉基金是其主动前往某某公司购买的指定基金产品,并非由基金公司推荐购买,表明张某对案涉基金产品较为了解。现张某主张由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帮忙操作购买基金,但对此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的相关论述并无不当。
文/蒋紫雯
编辑/倪家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