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2019年,为了合理定位四级法院民事审判职能,促进矛盾纠纷化解重心下移,最高法对地方高院、中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上限的调整中,上海地区中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上限已从5亿元上调至50亿元。“本案即是上海金融法院在此标准下,受理并判决的案件。”上海锦天城律师袁雯卿告诉上海证券报记者。
回溯案情可知,原告四川信托诉称,原告与泰禾集团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以信托资金向后者发放贷款40亿元,泰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泰禾投资公司)、南京恒祥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南京恒祥公司)、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振益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南京龙润投资有限公司分别提供相应担保。因泰禾集团未能按约还款,四川信托起诉至上海金融法院,请求判令泰禾集团偿还本息、罚息、复利等共计47.97亿余元,同时请求判令泰禾投资公司等承担担保责任。
作为被告方,泰禾集团、泰禾投资公司、南京恒祥公司对贷款本金及利息计算均有异议。具体为:泰禾集团在贷款发放后10日内即按年利率0.21%支付第一部分利息,性质上属于“砍头息”,且贷款发放时,扣除了信托保障基金费用,欠付本金金额应作相应抵扣;原告诉请主张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时点认定有误;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袁雯卿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债权人是否存在收取‘砍头息’行为、债权本金是否需要因此调减,是该类案件中被告常见的抗辩理由;信托公司发放贷款时扣除信托保障基金的,是否影响债权本金的确定,也是信托类纠纷中常见的争议焦点。”
今年1月6日,上海金融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庭审中,该院的合议庭充分听取原、被告诉辩主张,围绕信托保障基金及以年利率0.21%支付的利息是否应当在本金中扣除、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是否过高、贷款逾期起算时点如何确定,以及泰禾投资公司、南京恒祥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等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经审理,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信托贷款合同及各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结合利息实际支付与贷款本金交付的时间间隔,以及利息支付对资金使用影响的整体情况考量,泰禾集团支付该笔利息系其自行支配资金的行为,且未影响使用贷款的合理期限利益,不构成“砍头息”。
就另一个争议焦点——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标准是否过高,上海金融法院表示,借贷逾期违约责任应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约为前提,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故本案贷款逾期的时点,应以合同约定的本息履行期限次日起算;逾期后罚息的计算基数,也应以实际逾期的本息金额为依据,且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付标准应不超过年利率24%,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予以相应调整。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泰禾投资公司等对泰禾集团债务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据此,上海金融法院判决泰禾集团偿还本金39.95亿元,截至2020年1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2.6亿余元,并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39.95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泰禾投资公司、南京恒祥公司、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振益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南京龙润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记者 刘礼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