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开办工厂时候,不经过处理便把含有重金属因子的废水直接排到河里,对环境造成污染。一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对两名责任人分别判刑,并要求拉链厂老板唐某赔偿污染物处理费用305万元,公开道歉。一审宣判后,两人不服上诉。5月29日,北京青年报记者获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拉链厂将含重金属废水直接排入河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8月,被告人唐某在花都区秀全水厂南侧开设了一家无名拉链厂,雇请被告人肖某担任该厂的师傅及管理人员。2019年3月15日13时许,花都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到该厂检查,发现该厂生产工艺中产生有重金属因子的废水,且废水没有经过处理,直接外排到厂区外一水沟。
经花都区环境监测站的监测,结论为,废水直排管出水口处水沟废水超标排放,其中PH值超标,铜超标123倍;车间生产废水直排管破损处废水超标排放,其中总铬超标272倍,铜超标389倍,监测分析费用估算为8830元。
经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的评估,该无牌无证拉链厂环境污染损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监测分析费用为8830元,污染物处理费用为3050000元,合计3058830元。该笔环境污染损害评估费为91200元,已由广州市生态环境局花都区分局实际支出。
两人一审获刑 老板赔305万污染处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唐某、肖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有重金属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污染物处理费用达305万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唐某是该无牌无证拉链厂的老板,雇请多人对拉链进行酸洗,后将酸洗后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外排到厂区外水沟,最终流入天马河,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唐某应对其环境污染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针对唐某的污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广州市生态环境局花都区分局委托了有评估资质的广州市环境科学研究院进行评估。唐某虽抗辩其工厂排出的废水量没有那么多,污水处理价格过高,但通过对唐某的询问,该无牌无证拉链厂从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底从事拉链酸洗,每日向外排放的废水量为5-6吨,评估机构按照该厂每日向外排放酸性废水5吨进行计算,依据规定确定单位治理成本为2500元/吨,并考虑到废水已经外排到水体,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进行环境损害评估,本案水体所在区域是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为4,最终确定该厂污染物处理费用为30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两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以被告人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万元。肖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7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唐某赔偿305万余元,并自行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处置厂房内残余废水及塑胶水桶;若不自行委托处置或逾期未处置的,由法院指定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处置,并由唐某承担相关处置费用。唐某还需要支付环境污染损害评估费用91200元,在广东省省级以上电视台或者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
终审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宣判后,两人提出上诉,唐某认为,原审环境损害评估报告依据的标准和计算方法与本案事实差别过大;原审监测报告中鉴定检测采样的标本不具有代表性;原审认定本案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
肖某则认为,其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原审判处罚金过重,肖某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即使构成犯罪,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广州中院认为,唐某、肖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上诉人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肖某系受唐某雇请参与涉案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造成后果特别严重的情节,以及两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所作出的判决,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广州中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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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李铁柱
编辑/董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