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苑丨坐同学车遇事故死亡 家人申请执行法院为何会驳回?
北京青年报客户端 2021-03-16 17:53

孟某乘坐同学驾驶车辆时遇事故,经抢救无效身亡。法院判定孟某同学负全责,但当孟某亲属提起申请执行时,却被北京丰台法院驳回。3月16日,北京丰台法院执行局法官就此作出说明解释。

坐朋友车被撞身亡 亲属申请执行被驳回

据了解,莫某与孟某系同学关系,莫某乘坐孟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车祸,导致孟某当场死亡,莫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孟某负全部责任,莫某无责任。

事后,莫某继承人起诉孟某继承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北京丰台法院判决孟某配偶及子女作为继承人在继承孟某的遗产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0万元。

因孟某继承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法院以孟某的遗产范围无法确定为由,裁定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面对这样的结果,莫某继承人提出诸多质疑,“法院驳回执行申请,生效法律文书岂非一纸空文?”“权利人的胜诉权利如何保障?”“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死亡后法院会终结执行吗?”

给付内容不明确 法院可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房山法院执行局法官李琳琳表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且该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所附的期限或者所附的条件已经届满;申请执行的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具体、明确这几类条件。

而该案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判定义务人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赔偿损失,但尚未明确义务人继承遗产的名称、金额及数量。

执行中,被执行人表示未继承孟某的遗产,执行部门经财产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继承的遗产范围,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继承遗产的线索。

根据执行规定,该案执行内容暂不明确,且难以在执行程序中明确执行内容,法院可依法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法官表示,但执行机构驳回权利人的执行申请,并不意味着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无法救济。对于被执行人继承遗产范围的确定,权利人应通过另案诉讼程序,重新查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后,可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

上述案例中,执行部门告知申请执行人权利救济途径,其向法院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最终法院判定被执行人之一的孟某配偶名下的房产系其与孟某的共有房屋。权利人据此再次申请执行,执行部门可依法处置共有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或以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继承人在所得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

法官告诉记者,根据《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上述案例中,如孟某配偶与孟某共有的房屋价值50万,孟某的产权份额为50%,那么被执行人(孟某配偶及子女)只需偿还自己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部分,即25万元。

对于超出遗产价值的剩余15万元的赔偿责任,除非被执行人自愿偿还,否则可以不用进行偿还。如果孟某配偶及子女放弃继承遗产,则不再负有清偿责任,法院直接执行共有房屋中属于孟某的产权份额。

此外,遗产继承人承担债务是存在先后顺序的。民法典第1163条规定,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如被执行人甲负债100万,其法定继承人为乙、丙,遗嘱继承人丙、丁。乙、丙共同继承了价值50万的房产一套、丙、丁分别继承了10和5万元银行存款,那么乙、丙、丁三人的清偿责任范围是不同的,该案债务的偿还首先由乙、丙在继承房屋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剩余未清偿部分,由丙、丁按比例在各自继承金额范围内继续履行。

执行程序不因被执行人死亡而必然终结

法官表示,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法院并不必然终结执行程序,应裁定中止执行,等待继承人承担义务,并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实践中,一般有三种情形,第一是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变更该继承人为被执行人,由其在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存在多个继承人的,应变更多个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在各自实际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二是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法院可直接执行遗产。第三是如被执行人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需要说明的是,在继承人明确,且遗产范围查明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通过执行审查程序,申请将被执行人变更为遗产继承人。但执行程序中查明遗产范围的渠道有限,一是执行部门通过线上财产查询、线下财产调查,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二是要求继承人主动申报继承财产的名称及数额。三是根据已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遗产范围。可见,若继承人查找不明,或继承人不配合执行,将对执行工作带来极大困扰。

首先,执行部门无法通过执行审查程序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其次,因继承遗产范围不明,导致难以开展后续执行工作。为最大程度保障债权实现,执行部门在穷尽执行措施,做到应查尽查的同时,申请执行人也应当充分运用好保全措施,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及时提出诉前或者诉讼保全,防止财产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转移、灭失,遗产继承范围难以查明。

另外,对于债务人于法律文书生效后死亡的,继承人恶意转移、隐匿继承财产,并以被继承人无遗产可供执行而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法院以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遗产范围的界定到底怎么判断?

债务人死亡,无论发生在诉讼前后还是执行程序中,都无法回避的难点在于查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查明遗产范围对胜诉当事人权益的实现至关重要。

遗产范围界定,应区分被继承人个人财产和共有财产中的个人财产份额。

法官说,如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在孟某和莫某的案例中,被继承人孟某的遗产存在于登记在其配偶一方名下的房产中。如果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死亡的,经法院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继承人未明确之前,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系被执行人的遗产或存在被执行人的遗产份额,申请法院查封该财产,法院有权予以查封,并告知被执行人配偶。

申请执行人可提起诉讼,进一步查明继承人、财产归属及遗产范围。被执行人配偶认为该财产为其个人财产,有权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起案外人异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予以救济,申请法院解除财产查封。  

继承人出卖被继承人名下财产的,法院可在该财产实际交易金额范围内执行继承人名下财产。

根据民法典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因继承取得物权的,不以登记或者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而是在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当然、直接取得物权。继承人为多人的,多个继承人共同继承,在遗产分割前,遗产归各继承人共有。

例如,债务人甲在死亡前,曾委托乙出售其名下房屋,房屋买卖行为和房屋过户完成于甲死亡之后,乙为甲的法定继承人,未明确放弃继承。执行中,被继承人无其他遗产可供执行,法院也未查明乙继承的其他遗产或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以甲名下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为限,直接执行乙名下的财产。

文/王浩雄

编辑/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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