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是自然人领养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依法创设拟制血亲关系,无血缘之实,却有“血缘之亲”,但如果双方关系恶化,收养关系也可解除。10月14日,北京海淀法院就公布了这样一起案例。
苏先生(化名)与白女士(化名)1985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95年收养一女小苏(化名),二人无其他子女。苏先生与白女士于2016年离婚后,长期一人居住,因其工伤腿脚不便,要求小苏照顾其生活起居,但双方经常发生争执,无法共同生活,苏先生日常起居由其侄子长期照顾。苏先生认为小苏未尽到赡养义务,不愿再继续保持收养关系,故将小苏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二人间的收养关系。
经审查,苏先生与小苏相邻而居,但双方因关系不和,长期基本无交流,苏先生离婚后独居无人照顾,已多次要求解除双方收养关系,双方矛盾无法调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认定双方关系恶化,故苏先生申请解除与小苏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实践中,被收养成年子女和养父母可以通过协议方式或诉讼方式解除收养关系,如双方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23修正)》 第十条之规定,收养关系的当事人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如双方诉讼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法院则会对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的关系是否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是否达到应当解除收养关系的实质性条件等进行审查。如成年养子女存在虐待、遗弃养父母行为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戴幼卿
编辑/王朝
校对/董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