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家车用来跑网约车 车主寻求理赔被拒诉至法院 法院:保险公司拒赔于法有据
北京青年报客户端 2024-09-18 14:22

网约车作为现代科技进步的产物,实现了互联网技术与出租车行业的协同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私家车车主也加入到“网约车小哥”的大军,将用于“家庭自用”的非营运车辆改变成“营运”的网约车。虽然这一举措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车辆的使用效率,但却在客观上加大了投保车辆的危险。北京青年报记者9月18日从北京平谷法院获悉,近期,该法院就办理了一起“私家车跑网约车”发生事故产生保险纠纷的案件。

李某于2023年6月购买了一辆新车,并在当天投保了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2023年11月和12月,李某多次使用该车辆在网约车平台上接单。

2023年12月某日,李某通过网约车平台接单,送客完毕返程途中,为了躲避动物加上路上积雪导致车辆前部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车辆受损,李某受伤。

后李某联系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主张李某的投保车辆是属于私家车,是非运营性质的投保,李某开网约车的行为使得车辆性质已经发生改变,且李某并未通知保险人,被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李某主张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且李某不是在接客或者送客途中发生事故,属于自用范畴,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合同,给予车辆全损处理。

平谷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首先李某从事网约车快车业务,是否在保险期间内改变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法院认为,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网约车具有经营性质。网约车快车业务作为常见的网约车的类型之一,李某从事该业务属于经营活动。李某投保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故只要李某在保险期间内使用被保险车辆实际从事了网约车快车业务,即发生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被改变的事实。李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时,虽未在运营状态,但是不影响该车辆运营性质的改变。

第二,李某从事网约车快车业务,是否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法院表示,在车损险及三者险范畴下,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主要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显著增加。单次交通事故属于偶然事件,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是否显著增加,应以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的综合使用情况为判断依据。该案中,李某驾驶的车辆在2023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网约车平台的月均订单记录达到100笔左右,被保险车辆的使用频率远超过家庭的自用轿车,显然已构成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李某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处于营运状态作为否认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被改变并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理由,依据不足。

最后, 保险公司在商业项下拒绝赔付保险金的理由是否成立?法院认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运营,李某就其从事网约车快车业务这一情形,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该案涉及的保险合同是通过电子投保方式签署,在投保时不产生纸质合同。但投保人通过电子方式投保,必须按照保险公司要求在各个流程环节中在线确认保险信息及保险条款(如点击打开保险公司发送的投保相关网络链接进行确认、投保人提供其收到的验证码等),并按照要求支付保险费,否则无法完成投保行为。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以及投保完成后,均可以随时通过其收到的信息中的网络链接、预留的邮箱、使用的APP等渠道查阅、核对保单信息及保险条款。经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车损险保险条款约定的文字均加黑显示,显然已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

综上所述,由于李某在保险期间内改变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同时,李某对此未向保险公司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保险金,于法有据,平谷法院予以支持,在法官的释明下,李某清晰地意识到了自己行为的不合理性,并积极与保险公司沟通,订立了新的保险合同,最终该案以李某撤诉结案。

法院介绍,对于车主而言,在投保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车辆的使用用途,在改变车辆用途时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便于保险公司根据变更情况重新评估风险和保险费率,避免因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导致无法获得保险赔偿。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采用黑体加粗、下划线等方式,引起投保人对特殊条款的注意,全面履行提示义务,从而避免不必要的赔偿。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屈畅
编辑/倪家宁
校对/方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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