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北京青年报记者注意到,在一起案例中,司机因救助受害人驶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最终被判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保险责任
该案中,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谢某,与郑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导致谢某致残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郑某及时停车并致电120急救中心。在救护车到达现场前,郑某驾驶肇事机动车送谢某就医,在送医途中电话报告交警,并在安顿好谢某后返回事故现场配合交警调查。肇事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谢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郑某、王某和某保险公司赔偿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某保险公司主张郑某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保护事故现场、未及时报警且在移动事故车辆时未标明位置,属于商业三者险约定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的免赔情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郑某在事故发生后履行了立即停车、抢救伤员并迅速报警等义务。即使郑某因抢救伤员未能保护现场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亦仅涉及保险责任范围问题,而非保险责任免除问题。而且,本案中郑某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并未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亦未扩大损害后果,不存在保险责任难以确定的情况。保险公司以驾驶人移动事故车辆时未标明位置为由主张免责依据不足,故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表示,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当采取的措施包括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等。抢救伤员的目的在于维护生命安全,其他义务的目的则是确定事故责任,前者重于后者。驾驶人及时履行伤者救治义务,既符合社会公序良俗,也有利于防止事故损失进一步扩大,符合保险公司的利益。因此,对于郑某积极救治受害人的行为应予以鼓励,在其移动现场未标明位置的过失显著轻微且未导致保险公司保险责任不当增加的情况下,基于行政法规规范目的以及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的考虑,本案对相关格式免责条款约定内容作限缩解释,更能彰显生命至上、以人为本的理念,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李铁柱
编辑/倪家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