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2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南二街金驹家园北侧,年过六旬的齐某遛狗由西向东步行,樊某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齐某在遛狗过程中,牵狗绳将樊某驾驶的电动车绊倒,导致车辆损坏,驾驶员樊某受伤。经诊断,樊某构成右肘关节活动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当日,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某存在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等违法行为,故齐某应负全部责任。而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樊某将齐某诉至法院,要求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齐某在遛狗过程中,牵狗绳将樊某所驾驶电动车绊倒,经事故认定齐某负全责。虽然齐某对责任认定存在异议,但齐某未提起复核,亦未提交其他反证,故各方对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应遵照执行,齐某应对樊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判决齐某支付樊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0.8万余元。
法条解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为规范饲养动物行为,保护他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生活秩序,法律法规对饲养动物作了相对丰富和完备的规定。上述法条中所谓的“管理规定”,泛指以民法和行政法名义在国家层面和地方层面颁布的关于饲养动物的各类法律法规的总称,如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的《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即为针对饲养动物而出台的地方性法规。
在饲养动物中,最常见、也最易产生法律纠纷的就是犬类饲养。结合犬类饲养相关管理规定可知,通常情况下,饲养人负有日常管理义务和饲养动物危险预防义务。日常管理义务主要指办证、缴费、年检、注销、过户等行政法上的义务。饲养动物危险预防义务主要包括定期给动物进行防疫处理、不得将所饲养动物带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在居民区等饲养烈性、大型动物,不得随意虐待、遗弃被饲养动物及携带动物出户时须采取必要约束措施等内容。所以,违反饲养动物危险预防义务与饲养动物侵权密切相关。
“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是指饲养人未按照饲养动物的管理规定采取及时有效的安全措施,履行对动物的监督作为义务。本案中,齐某虽然按照《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的要求,遛狗时对宠物狗佩戴了牵狗绳,但未能对其宠物狗进行有效的安全约束,且因牵狗绳将路过的电动车绊倒,并导致车辆损坏及驾驶员受伤,符合“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之情形,其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上述法条,受害人可基于其因饲养动物所遭受的损害,向饲养人或管理人主张上述各项损害赔偿。此外,因饲养动物损害造成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还可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典藏之语
近年来,饲养动物责任纠纷案件呈现多发态势,其主要原因包括饲养人违法饲养及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只要被侵权人有证据证明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反了管理规定并制造了法所禁止的风险,便足以认定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未对动物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因此,大家在享受饲养宠物的乐趣之余,还应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饲养动物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管理规定,不得在居民区饲养烈性、大型动物。
第二,饲养常见的宠物犬时,饲养人或管理人在将其带入公共区域时,应佩戴犬链,并由成年饲养人牵领。
第三,饲养人或管理人还要遵守交通法规,对饲养宠物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避免宠物在马路上乱跑,影响其他人的出行安全。
文/记者 李丹娜
实习编辑 孙嘉怡
编辑/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