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及珠宝首饰,店名含有“福、金、大、六”字眼可谓耳熟能详,但也可能傻傻分不清楚。近日,一家名称带有“金六福”字样的店铺,被六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福公司)起诉到了广州白云法院。法院以商标侵权为由,判决被告赔偿原告6万元。
对普通消费者来说,购买珠宝首饰时要擦亮双眼,辨别“李逵”还是“李鬼”。对经营者来说,则要依法诚信经营,切勿混淆视听、以次充好。法官介绍,商标近似是商标侵权类案件的重要类型之一,对于显著性越强和市场知名度越高的注册商标,给予其范围越宽和强度越大的保护。
案情回顾:珠宝店疑似商标侵权被诉至法院
六福公司创办于1991年,1994年开始在内地开设店铺,是香港及中国内地主要珠宝零售商之一。经过二十多年的销售推广,“六福”品牌珠宝拥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自1997年开始,六福公司先后注册了第944398号“六福”商标、第18695105号“六福珠宝”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4类,包括珠宝首饰、宝石、贵金属饰品等。其中,“六福”注册商标于2012年12月31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六福公司发现刘某在广州某地开设了“金六福珠宝”店铺,销售金银首饰,并在店铺招牌、店内装潢、商品上突出使用“金六福珠宝”“香港金六福”字样,在产品价签、购物单据、首饰盒、提袋上突出使用“香港金六福首饰有限公司”字样,上述文字及字样完整包含了“六福”及“六福珠宝”两个文字标识,构成商标侵权,遂向广州白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六福公司诉称,刘某的上述行为侵犯了该公司“六福”及“六福珠宝”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刘某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刘某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是有合法来源的,并不知道其为侵权产品。其没有侵权故意,主观上并无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院裁决: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共6万元
广州白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六福”商标早在1997年2月14日已经核准注册,“六福珠宝”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亦为“六福”文字,“六福”作为臆造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根据六福公司提交的“六福珠宝”店铺开设及商标许可使用情况,证实六福公司通过电视台、报纸杂志及互联网宣传报道等多种方式投放广告,已经覆盖全国各地,使得“六福”“六福珠宝”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同时六福公司通过诉讼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使得涉案注册商标经过实际使用在珠宝行业的相关公众中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且“六福”商标于2012年12月31日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故可以确认“六福”商标与六福公司所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形成了特定的对应关系。
法院认为,该案被诉侵权商品及涉案店铺招牌、店内装潢上使用的标识“金六福珠宝”与涉案“六福”“六福珠宝”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别,商标标识整体构成近似。结合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情况,被诉侵权商品的上述使用情况,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造成混淆和误认,可以认定刘某使用的“金六福珠宝”文字标识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判决,刘某赔偿六福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判断商标侵权有三个原则
广州白云法院法官介绍,商标近似是商标侵权类案件的重要类型之一。判断是否构成商标近似,应当按照三个原则进行:
(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2)既要进行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3)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对于显著性越强和市场知名度越高的注册商标,给予其范围越宽和强度越大的保护。
另外,还应特别注意合理把握“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的判断原则。“相关公众”应当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而非大而化之的、泛泛而谈的公众。在确定相关公众时,应当考虑商品的性质、种类、价格等因素。此处的“一般注意力”应当是指相关公众在购买、选择商品或服务时所施加的一般注意力,而非专业人员具备的较高注意力。
法官指出,如果涉及的商品比较贵重,价格昂贵,相关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时的注意力会明显高于购买一般商品时的注意力,故此时在判断商标近似时,要适用较高标准。例如,在购买电梯等大宗商品时,交易动辄几百万元,消费者在购买时一般都会认真核对相关信息,此时因商标近似而导致混淆的可能性也相对较低。
编辑/叶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