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南昌闵氏夫妇贩卖费氏鹦鹉案,迎来新进展。媒体从相关人士处获悉,该案依据上级指导意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决定不起诉。
回头看,2020年11月,闵氏夫妇因贩卖费氏鹦鹉被捕,至今已经一年有余。家属称,不知该鹦鹉属野保范围,一只15元盈利少,养殖场事后提供养殖证但已过期。彼时则有律师称,涉案70多只,或获十年以上刑期。此案也因此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和争议。
近几年,与收购、贩卖鹦鹉有关的案件并不少见,且在罪责刑适用方面均备受关注。具体到不同的案例,有判数年有期徒刑的,也有判缓刑的,而此次对贩卖鹦鹉的闵氏夫妇不起诉,无疑凸显出更为鲜明的司法导向。
现实生活中,不乏有爱好者基于个人喜好收购、养殖、繁育、贩卖鹦鹉,并因此涉嫌犯罪。这主要源于《刑法》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同时,根据相关规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即除纯正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外,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也在保护之列。
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对生态资源保护力度的加大,部分原本“濒危、珍贵”的野生动物得以繁衍壮大。而且,随着人工驯养技术的发展,一些野生动物通过人工繁育后,不再实际具有“珍贵、濒危”的属性和特征,即不再具备刑法所特殊保护的特殊性。
此时,如果再拘泥于将收购、贩卖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作为重点打击对象,显然过于苛刻,且有违客观现实,超出部分行为人对法律的认知和预判。比如,一些收购、贩卖、饲养人工繁育鹦鹉的人,对法律或者犯罪对象的认识存在疏漏乃至陌生,以致于不知不觉犯了罪。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收购、贩卖、饲养人工繁育鹦鹉的行为,虽然具有行为违法性,但行为人并未食用、杀害鹦鹉,反而因为饲养和再次繁育行为客观上扩大了这些野生动物的数量,更有利于野生动物保护。
也就是说,此类行为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甚至是没有社会危害。如果依然教条地对其克以重刑,就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不能起到教育公众的效果。
去年底,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的指导意见》已经明确,“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涉案动物是否系人工繁育、物种的濒危程度、野外存活状况、人工繁育情况……以及行为手段、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食用涉案野生动物对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这实际上已经释放了明显的信号,对司法机关在办理相应案件时起到直接的指引作用。此次,“闵氏夫妇贩卖费氏鹦鹉案”走向无罪,可看作是对前述权威意见的生动实践。
当司法吸取民意,兼顾了法律与现实,更加注重平衡与调和,做到了灵活性与原则性的相统一,就能让部分人工繁育野生动物人士看到生机与希望,不再总是顾虑触及法律红线。而这,对于保护野生动物,也是好事。
编辑/孙政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