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去世后分别留下两份遗嘱,子女对遗嘱效力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其中一份被认定无效,这背后的原因是什么?广东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3月25日就通报了一起这样的案件。
据介绍,黄某、沈某系夫妻,二人分别于2018年、2024年去世,遗留夫妻共同房产一套。二人育有长子黄某甲(肢体残疾)、长女黄某丙、次女黄某丁,黄某乙为黄某甲之子。
黄某、沈某去世后,黄某甲提交母亲沈某的录音录像遗嘱(由黄某甲自行录制,无见证人),主张视频中沈某表示应由黄某甲继承房产,同时以自身残疾为由主张多分遗产;黄某乙则依据黄某2018年所立自书遗嘱,主张继承房产50%份额。
黄某丙、黄某丁认为,黄某甲提供的录音录像遗嘱因无见证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认定无效;黄某乙提交的自书遗嘱虽有效,但仅能处分黄某的个人份额,无权主张沈某的份额。
黄某甲、黄某乙分别以黄某丙、黄某丁为被告,诉至法院,均要求由自己依法继承登记在黄某与沈某名下的共同房产50%的份额。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因黄某于2018年去世,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尚未施行,且原继承法中并未规定录像遗嘱的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黄某乙提交的自书遗嘱系被继承人黄某亲自书写,其明确表示将案涉房产中自己所有部分交由黄某乙继承,该遗嘱由黄某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合法有效。
黄某甲提供的录音录像遗嘱,仅有立遗嘱人沈某的陈述,无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关于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依法认定无效。
案涉房产为被继承人黄某、沈某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去世后,分别拥有一半份额作为遗产。根据遗嘱效力,黄某乙依法取得案涉房产50%份额(黄某份额)的继承权。被继承人沈某未留下遗嘱,其份额则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继承,三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黄某甲提出其肢体残疾,但仍具备基本劳动能力,不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仅以残疾为由主张多分遗产,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黄某名下房产50%份额由黄某乙继承;沈某名下房产50%份额由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各继承1/3。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而一份表述清晰、形式完备的遗嘱,能够有效定分止争,避免家庭因财产问题陷入长期纠纷。
遗嘱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公证遗嘱、打印遗嘱六种形式。本案涉及的录音录像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法官提醒,遗嘱订立不规范容易引发纠纷,甚至会因欠缺必要的形式要件而被认定无效,只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订立遗嘱,才能确保遗嘱订立的严肃性、遗嘱内容的真实性、遗嘱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屈畅
编辑/胡克青
校对/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