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乘客拒系安全带在事故中受伤 被判自担20%责任
北京青年报客户端 2025-08-14 12:39

近日,北京西城法院审理一起案件,乘客自身患有颈椎病,坐在副驾驶不听网约车司机劝阻,不系安全带,发生事故后受伤致残。法院经审理认为,乘客未系安全带与其脊髓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因自身违法行为导致损害,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法院判决乘客自担20%的责任;网约车司机注意力不集中致追尾被判定全责,承担剩余80%的责任,某汽车出租公司及某网约车平台承担连带责任。

某日,霍某在某网约车平台小程序中预约“xx甄选”专车出行,某汽车出租公司司机胡某接单载客,其驾驶的出租车上喷涂有某网约车平台“xx约车”标识。霍某坐于车辆副驾驶位置,胡某提醒其系好安全带或于车辆后排就坐,但霍某因其自身体型偏胖,系安全带不舒服拒绝并坚持坐在副驾驶。

胡某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在西二环某处时,与另一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导致两车受损,霍某不幸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司机胡某为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霍某因脊髓损伤已无法自主活动,通过急救车送医后被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颈椎椎间盘突出伤情等。入院后,霍某行颈后路单开门椎管扩大成型术,出院后继续于某康复医院住院治疗数月。经鉴定,霍某颈脊髓损伤后截瘫(肌力四级)构成五级伤残(身体已不能自主活动)。

司机胡某称,事发时车速很慢,追尾事故损害后果轻微,申请霍某的伤病关系鉴定。鉴定结论认为,霍某自身存在较严重的颈椎退行性改变,使其颈椎遭受外力作用时,较正常人易发生颈脊髓损伤,但尚不足以直接导致本次损害后果的发生,本次外伤系主要因素。

霍某将司机胡某、某网约车平台、某汽车出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护工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约150万元。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坐在前排,不听劝阻不系安全带,且事故碰撞不严重,原告自身颈椎病情应有一定参与度。

某网约车平台辩称,其仅为提供用车信息服务的撮合平台,仅负责派单给某汽车出租公司司机,由司机负责承运,其与胡某、某汽车出租公司仅为合作关系,且其与某汽车出租公司签订的《网约车合作协议》约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某汽车出租公司承认胡某是其员工,但辩称某网约车平台是实质性筛选服务提供者和管理交易的主体,应当为乘客投保乘员险而未投保,为该案责任主体。

法院经审理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司机胡某驾驶车辆注意力不集中,与前车发生追尾,对事故负全责,其就职的某汽车出租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而某网约车平台通过司机提供运营服务,每单收取固定比例的通道费。根据原告提供信息,“xx约车”是某网约车平台旗下重点服务品牌,胡某所驾驶的运营车辆张贴“xx约车”的标识。通过媒体宣传,其推广的“xx甄选”为专车升级产品,提升乘客乘坐体验的同时,收费也高于一般巡游出租车或网约车。某汽车出租公司与某网约车平台更类似于合作关系,对于造就“xx甄选”服务产品的作用缺一不可,与普通网约车司机个人申请后直接挂靠在平台接单的模式不同。虽公司之间内部有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但并不必然对乘客具有抗辩力。法院认为,某汽车出租公司与某网约车平台应对原告合理主张承担连带责任,责任承担后,可根据法律规定或约定另行明确最终责任承担人。

经鉴定,原告自身有基础病情,但撞击导致颈部过伸引起脊髓损伤是决定性因素,原告病情仅为次要因素,该案不再区分其自身颈椎疾病和本次车祸外伤的参与度关系,被告方应赔偿原告全部合理合法损失。但原告不系安全带违反交通法规,且与其脊髓损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自担20%的责任。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戴幼卿
编辑/刘忠禹
校对/葛冬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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