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后工作微信给同行 法院:侵害商业秘密 判被告向公司返还该号并赔偿
南方都市报 2024-12-03 14:32

A家政服务公司员工李某离职时带走了公司专门注册的工作微信号,并擅自将之出借给同样从事家政服务工作的他人使用。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某的行为侵害了A公司商业秘密,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根据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公开案情,A公司从某家政服务平台获得客户需求信息后,由业务员使用工作微信号添加客户微信,然后组建由业务员、家政服务人员及客户组成的微信群开展工作。A公司原业务员李某离职时未按公司要求交还工作微信号,反而将其交由A公司同业竞争者张某使用,并允许张某进行了实名认证变更。A公司认为李某的行为侵害了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失去对接客户的主要渠道,使客户大量流失、营业额下滑,要求李某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赔偿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龙岗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主要是储存在涉案工作微信号中的客户联系方式等信息,是经营过程中积累并支付相应经济成本获取的非公开信息,对于家政服务业务开展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A公司在李某离职时要求其交还工作微信号,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作为A公司前员工,李某对工作中获悉的A公司经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其将涉案工作微信号转借给A公司同业竞争者张某并允许其进行实名认证变更的行为,违反了保密义务,侵害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龙岗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删除工作微信号聊天记录、将工作微信号改绑定至A公司指定号码、向A公司返还该工作微信号,并综合考虑涉案商业秘密的性质、价值以及李某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及后果,酌情判决李某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一审宣判后,李某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文/吴灵珊

编辑/倪家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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