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和消费水平也不断提高,为保障被救济者的生活需求,多年前约定好的补偿金能否随之增加?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被救济者因补偿金无法满足日常生活所需,起诉要求提高生活费的案件。法院依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支持了因执行公务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救济者的诉讼请求。该案通过准确适用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公平和公正的价值目标,体现了法律和司法的人文关怀,有利于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多年前约定的因公受伤补偿款已显失公平
1989年,张某作为村干部,在一次执行公务中,遭遇案外人侵害。事故发生后,张某在医院做了两次开颅手术,所幸捡回一条命,但却因此丧失了劳动能力。
为解决张某受伤后的生活安排,村集体决定对张某受到的损害给予适当补偿。1994年,张某和村委会、村经合社签订《处理意见》,其中约定:“经乡党委和村党支部共同协商对张某1989年5月3日受伤一事的遗留问题作如下处理:1.为照顾张某生活,由村经联社每月支付生活费和医疗费100元(壹佰元),年终兑现一次,直至终身。2.张某被打后,由此引起的病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住院费,由本人和村经合社各负担50%。3.此处理意见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张某受伤后,家里的顶梁柱没了,妻子需要全程陪伴照顾他,儿子也要外出打工供养还在上学的妹妹。考虑到张某家中困难,2008年,村委会将补偿款提升至每月300元,并在村里为张某安排了看场地和保洁的工作。但是,近年来,随着年龄的增长,张某的身体也越来越差,已无法继续工作,约定的补偿款无法满足正常的生活开支。
于是,张某多次向村委会反映增加补偿款,但村委会始终没有回应。无奈之下,张某将村委会和村经合社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判令村委会、村经合社支付生活费和医疗费每月2320元,按年支付,直至终身。
村委会、村经合社认为,首先,当初的《处理意见》是各方均认可的,应当遵照处理意见的约定执行;其次,张某的受伤有明确的侵权人,张某应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村委会不是法定的赔偿主体;再次,将补偿标准提高到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没有依据,因为张某没有正式和稳定的工作,不是劳动者,且已达到退休年龄,享受基本养老待遇,每月还有残疾津贴;另外,2008年4月,村集体已将原来每月100元的补偿标准提高到每月300元,正是考虑到对张某的额外照顾,村集体没有提高补偿标准的法律义务。
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判决提高补偿标准
房山区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处理意见》第一条明确约定了:为照顾张某生活,由村经合社每月支付100元,年终兑现一次,直至终身。因此,《处理意见》是为补偿张某在工作中受到损害而进行的终身安排。张某在签订《处理意见》时,不能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到国家现如今的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的情况,且张某的履职受伤行为确实对其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从而影响到其原有的劳动能力和收入,对其个人及家庭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冲击,现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张某而言明显不公平,合理补偿的数额应当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进行调整是应有之义。
其次,当时签订《处理意见》的目的是照顾张某的生活,按照村干部工资标准的80%为张某养老送终。张某现已年迈,虽有国家养老补贴及残疾补贴,但对于维系张某的基本生活仍较为困难。村集体为照顾张某安排其工作,但鉴于张某目前的身体状况,已无法继续工作,从而导致生活更加困难。
最后,诚信友善是民法追求的基本价值,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本案中,一方面,张某是在为村委会执行公务期间受到案外人的非法侵害,村委会出于人道主义和保护责任,应尽相应的照顾义务。另一方面,村委会曾承诺照料张某直至终身,现张某生活危困,村委会增加补偿费用既是践行诚信理念,亦是弘扬和谐友爱的村风民风。
基于以上三点,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支持张某的主张。
最终,法院判决,村委会、村经合社自2023年4月起每月支付张某生活费和医疗费共计2320元。
村委会、村经合社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裁判解析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实现实质正义
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体现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中。合同成立后,因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订立合同的基础条件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会明显导致不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立法目的在于排除合同成立后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结果,是对“合同必须严守”原则的修正。
因此,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事实要件——须有重大情势之变更。所谓“情势”,是指合同订立和履行赖以存在的客观基础事实,不包括合同主体的主观认识错误,也不包括正常的商业风险。所谓“变更”,是指客观情势发生了重大、异常的变动,从而对合同的建立和正常履行造成障碍。在司法实务中,“情势变更”可以被类型化为以下几类:一是法律或者政策的出台。二是经济或者市场因素,如物价上涨、技术发展等。三是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
第二,时间要件——发生于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如果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前,则应作为订立合同的基础条件,不允许事后调整。如果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则不会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
第三,不具有可预见性。情势的变更应当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预见到且无法预见到的。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情势的变化,则表示当事人已经考虑过此种风险并自愿承担。如果当事人虽然没有预见到,但是属于其应当预见到的风险,则其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亦应承担风险。对当事人能否预见的判断,需要结合合同所涉领域、风险的类型与程度、合同主体的专业性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四,不具有可归责性。情势变更的发生必须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如果可归责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则应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第五,结果要件——情势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显失公平”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核心要件;包括合同履行利益根本性失衡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两种类型。前者包括履约特别困难、继续履约无利益或者对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通常可以通过变更合同而解决。后者是合同目的根本落空或者履行合同无意义,此时鉴于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只能采取解除合同的方式。对于“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应达到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程度。
本案中,首先,张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处理意见》是双方达成的关于张某因公受伤的补偿协议,应为双方就补偿事宜达成的协议,属于合同范畴。
其次,双方签订《处理意见》的时间是1994年,距离现今已经过去了近三十年,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有目共睹,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客观上发生了“情势”重大变化的事实。《处理意见》中约定了村委会对张某的补偿履行至张某离世,也满足时间要件。张某和村委会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均不可能预见到社会经济如此迅猛的发展和物价水平的持续上涨,且当时人们的法律意识和现在也大相径庭,该情势的变更不可归责于张某和村委会。张某已经是花甲之年,且身体每况愈下,具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能。张某在青壮年时受伤,对家庭影响巨大。如村委会仍然按照《处理意见》中约定的每月100元的生活费补偿标准履行合同义务,张某的生活将举步维艰,对于张某而言显失公平。双方签订《处理意见》的根本目的在于照顾张某的生活,使其可以安享余生。若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则无法实现签订《处理意见》的目的和意义。故符合适用情势变更的条件。
最后,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之一是变更合同。如何修正合同内容亦应考虑合同基础事实、客观社会环境和平衡各方权利义务。张某主张参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变更生活费数额,考虑到一方面,最低工资与当今社会物价生活水平相适应,另一方面双方签订《处理意见》时亦参照了村干部的工资标准,故法院最终判决支持张某该项诉讼请求。
值得指出的是,张某因公受伤后,在长达30年的时间里,村委会对张某一直予以特殊照顾,不仅主动增加生活费至每月300元,还为张某在村里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使张某可以在充实生活的同时受领工资,体现出了村集体对因公受伤者的关心和照顾。
专家点评
准确适用原则 彰显公平正义
北京中医药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曹兴华
本案中,准确理解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关键。
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合同严守是合同法律制度的基石。但合同签订后出现了当事人订约时所不能预见的情势变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者合同虽能履行,但是一方利益明显受损等情况,此时若坚持合同必须信守的原则,将导致实质不公平的情况发生。
情势变更原则是为了实现合同的实质正义,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的必要调整。对于这一制度的适用必须限制在非常必要的情形内,避免滥用此制度导致为解决一个不公平而引发另一个不公平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应根据个案情况、社会环境、交易领域等因素综合判断。
经济发展日新月异,工资收入快速增长,让人民的生活更加美好。与此同时,物价、消费水平不断上涨也是随之产生的必然结果。社会经济形势的剧烈变化足以动摇《处理意见》继续履行的基础,如仍不对补偿标准进行合理的调整,与现今的社会生活水平明显差距过大,则不能实现照顾张某日常生活的合同目的,导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
本案中,法院综合《处理意见》签订背景、协议内容、双方诉辩意见及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将约定补偿的生活费和医疗费调整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既是准确适用法律作出判决,也是对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贯彻落实,判决结果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观念,有力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文/房昕
编辑/倪家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