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4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设置过渡期,银行业金融机构最迟应当于《办法》发布之日起两年内达到相关国别风险暴露计提国别风险准备要求。
所称国别风险,是指由于某一国家或地区政治、经济、社会变化及事件,导致该国家或地区债务人没有能力或者拒绝偿付银行业金融机构债务,或使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该国家或地区的商业存在遭受损失,或使银行业金融机构遭受其他损失的风险。
国别风险可能由一国或地区经济状况恶化、政治和社会动荡、资产被国有化或被征用、政府拒付对外债务、外汇管制或货币贬值等情况引发。
此次修订距离此项规定首次颁布已13年。2010年,原银监会颁布施行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指出,《指引》发布实施13年以来,对于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构建国别风险管理体系、提升国别风险管理能力起到积极作用。但随着会计准则制度的修订,以及银行跨境业务实践的发展,《指引》在国别风险敞口计量口径、国别风险管理职责划分、国别风险转移标准、国别风险等级认定、国别风险准备计提等方面的规定,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一、从五方面进行修订
基于此,《办法》主要进行了五方面的修订:
一是按照规范性文件管理相关要求,将“指引”调整为“办法”,名称相应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办法》。
二是按照风险全面覆盖原则,进一步明确国别风险敞口计量口径。
三是针对《指引》重复计提问题,将国别风险准备纳入所有者权益项下,作为一般准备的组成部分。
四是完善国别风险准备计提管理,将贷款承诺和财务担保纳入计提范围,同时适度下调计提比例。
五是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职责划分、国别风险转移相关限定性要求等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
具体来看,《办法》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将国别风险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立与本机构战略目标、国别风险暴露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国别风险管理体系。并应将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情况纳入持续监管框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在审核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的申请时,将国别风险管理状况作为重要考虑因素。
国别风险管理体系则应包括四项基本要素,分别为: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有效监控;完善的国别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完善的国别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过程;完善的内部控制和审计。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承担监控国别风险管理有效性的最终责任,高级管理层负责执行董事会批准的国别风险管理政策。同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指定合适的部门承担国别风险管理职责,制定适用于本机构的国别风险管理政策。国别风险管理政策应当与本机构跨境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
《办法》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除去在关注授信、投资、表外业务等存在的国别风险之外,还应对设立境外机构、代理行往来和由境外服务提供商提供的外包服务等经营活动中面临的潜在国别风险予以关注。
二、如何评估国别风险?
根据《办法》,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与国别风险暴露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国别风险评估体系,对已经开展和计划开展业务的国家或地区定期、逐一进行风险评估。
在评估国别风险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考虑一个国家或地区政治外交、经济金融、制度运营和社会安全环境的定性和定量因素。在国际金融中心开展业务或设有商业存在的机构,还应当充分考虑国际金融中心的固有风险因素。在特定国家或地区出现不稳定因素或可能发生危机的情况下,应当及时更新对该国家或地区的风险评估。
在操作上,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正式的国别风险内部评级体系并定期开展国别风险评级,反映国别风险评估结果。国别风险应当至少划分为低、较低、中、较高、高五个等级。
《办法》还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国别风险实行限额管理,在综合考虑跨境业务发展战略、国别风险评级和自身风险偏好等因素的基础上,按国别合理设定覆盖表内外项目的国别风险限额。有重大国别风险暴露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考虑在总限额下按业务类型、客户或交易对手类型、国别风险类型和期限等设定分类限额。
在国别风险准备方面,《办法》提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考虑国别风险对资产质量的影响,准确识别、合理评估、审慎预计因国别风险可能导致的资产损失,并制定国别风险准备计提政策。
具体计提要求而言,《办法》明确,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本办法对国别风险进行分类,并在考虑风险转移因素后,参照以下标准对国别风险暴露计提国别风险准备,纳入股东权益中的一般准备项下,并符合《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管理办法》(财金〔2012〕20号)的相关要求。
在计提范围和比例方面,《办法》将表外未提取承诺和财务担保合同纳入国别风险准备计提范围,并要求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相关规定的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进行折算后计提。同时将低、较低、中、较高、高国别风险准备计提比例由不低于0.5%、1%、15%、25%、50%下调至不低于0%、0%、5%、15%、40%。
值得注意的是,针对《指引》与新会计准则不衔接进而产生重复计提准备的问题,《办法》将国别风险准备纳入所有者权益项下,作为一般准备的组成部分,并需符合财政部对一般准备的监管要求。也就是说,如果银行业金融机构一般准备充足且符合财政部相关要求,可以视同其足以覆盖国别风险准备,该机构不必重复计提国别风险准备;如果银行业金融机构一般准备不充足且未达到财政部相关计提底线要求,则机构需要从未分配利润中计提国别风险准备,并纳入一般准备之中。
为确保上述要求更好地落地,《办法》给出了过渡期安排的措施,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最迟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两年内达到上述要求。对由于特殊原因在两年内仍难以达标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采取适当安排妥善处理。(记者 仇兆燕)
编辑/田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