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一起离婚纠纷案,维持一审原判,在夫妻7万余元的共同存款中提取3万元作为对患病男方的经济帮助,并在余款分割中给予其适当照顾,但未支持男方要求对方安置其基本生活并支付今后看病医疗费的诉请。
法官表示,离婚经济帮助与夫妻法定扶养义务不同,应当给予适当帮助,但不能被当作无限期的生存手段,否则将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
女方起诉离婚,男方要求支付今后医疗费
2006年,王芳与吴斌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两人举办了婚礼。一年后,女儿诞生了。
为了能让女儿过上更好的生活,吴斌离开家外出打工。一开始,他经常打电话回来,但时间长了,分居两地的二人开始为生活琐事在电话中争吵。久而久之,吴斌和王芳之间的沟通也越来越少,婚姻逐渐走向了尽头。
2020年6月,王芳起诉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结束这段婚姻。而此时的吴斌已被诊断为慢性肾炎、尿毒症五期、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等。由于吴斌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从挽回婚姻的角度综合认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
判决之后,王芳与吴斌处于分居状态,互相不理不睬。
2022年4月,王芳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吴斌意识到这段婚姻再无挽回的余地,于是同意离婚,但称自己因看病对外举债,要求王芳偿还其因治病所欠的债务、安置其基本生活并支付今后看病所需的医疗费。
法院:给予适当照顾,未支持医疗费诉请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王芳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双方分居已一年有余,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人婚生女已满15周岁,表示愿意随王芳生活,吴斌亦表示其身患重病无力抚养。考虑到吴斌身体状况,王芳表示女儿今后的抚养费由其一人承担。法院表示,离婚后,吴斌有探视婚生女的权利,王芳应给予必要的协助。
法院认为,王芳与吴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银行存款为70853元,王芳同意从中提取30000元作为对吴斌的经济帮助,其余40853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分割时考虑双方对共同财产的贡献以及吴斌的身体健康状况,适当照顾吴斌,25000元归其所有,15853元归王芳所有。
至于吴斌陈述其为治病向他人借款,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王芳质证称自己不知情不予认可,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对于吴斌要求王芳安置其基本生活、支付今后看病所需的医疗费,法院未予支持。
因共同财产款项均在王芳处,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给吴斌55000元。
吴斌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经济条件、财产状况、上诉人的身体状况、被上诉人的谋生能力及负担能力、尚有女儿抚养等因素,对共同存款的分配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的身体健康情况,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对方应当安置其基本生活、支付今后看病所需的医疗费,于法无据。最终,南通中院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离婚经济帮助与法定扶养义务不同
吴斌要求对方安置其基本生活并支付其今后看病医疗费的诉请没有获得支持,那么,对于一方患病的情况,离婚后的基本生活应如何保障呢?
该案二审合议庭审判长钱锋介绍,根据《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当存在离婚后一方生活将陷入困难的情况时,由具备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对其给予适当的帮助,以保障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利益不受损害。可以是给予钱款,也可以是提供一定期限的居住场所等。
“但是,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与夫妻法定扶养义务不同,其是基于道义的考虑,从原有的婚姻关系中派生出来的一种法律责任。”钱锋指出,适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时间受到严格的限制,仅限在男女双方离婚时提出并以另一方有负担能力为前提。钱锋指出,在实践中,难以避免这样一种情况,即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虽可以其个人财产和离婚分得的财产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却不足以既满足对方的经济帮助需要,又使自身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此时,如果仍然要求另一方向对方给予经济帮助,势必造成提供帮助一方进入生活困难状态,反而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目的相悖。
同时,离婚经济帮助是对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基本生存权益的救济,经济帮助不能被当作无限期的生存手段,否则将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
钱锋表示,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经济条件、财产状况、吴斌的身体状况、王芳的谋生能力及负担能力、尚有未成年女儿需抚养等因素,从同存款中提取30000元作为经济帮助外,在剩余存款的分割中也对吴斌给予适当照顾,充分考虑吴斌的身体健康情况。因此,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决。
文/万承源 张怡茜 古林
编辑/倪家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