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互称对方绰号发生口角后,两名小学生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小阳(化名)倒地,小志(化名)用身体压了小阳左腿,导致小阳左腿受伤。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2月9日,湖南衡南县法院通报了这起案件。法院经过审理,酌定原告小阳、被告小志、被告某学校承担责任比例为1:6:3。
小阳和小志(均系化名)是衡南县某小学的同班同学。2020年9月的一天上午,两人乘坐同一校车去学校途中,因互称对方绰号发生口角。到达学校进教室时,小志堵住教室的门不让小阳进去,双方发生推诿。后双方又在教室内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小阳倒地,小志用身体压了小阳左腿,导致小阳左腿受伤。
后经同学告诉老师,老师到达教室后报告了校领导,并将小阳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小阳住院45天,前后花费医疗费3.5万余元,小志父母垫付了医药费9000元,某学校垫付了医药费2.5万元。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小阳“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
事后,小阳的父母向小志父母及某学校索赔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万余元,但双方都不愿承担,遂诉至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小志事先挑起事端并与小阳在教室内发生争执,小阳摔倒后又压覆其左腿,造成小阳左腿受伤;因小志已满十周岁,具备一定的行为能力和判断能力,在明知会造成他人受伤的情况下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小志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小阳与小志的伤害纠纷发生在校园教室内,属于校内学习活动时间,学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小阳在争执的过程中对事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因二人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负的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过错大小,酌定原告小阳、被告小志、被告某学校承担责任比例为1:6:3。经法院认定,小阳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15万余元。据此,小志应赔偿小阳损失的60%即9.3万余元,扣除已垫付的9000元,尚应支付8.4万余元。被告某学校应赔偿小阳损失的30%即4.6万余元,扣除已垫付的,尚应支付2.1万余元。小阳自负10%。
最终,法院判决由被告小志赔偿原告小阳各项损失8.万余元;被告某学校赔偿小阳各项损失2.1万余元。
法官说法
限制民事行为人在学校生活、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如何确定归责原则,既要考虑到学生的人身安全,也需要考虑到学校等教育机构教育工作的正常开展,因此法院根据教育机构和限制民事行为人过错的程度、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判定学校承担30%的责任方式进行判决,实质上是一种“责任分担”的思路。
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本质上是一种客观上的评价归责,因此判断教育机构的合理审慎义务通常采用客观化的标准。要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来判断教育机构的合理审慎义务是否充分。合理审慎义务要做到事前排查、事中劝阻、事后救助。要审查教育机构事前的安全防护设施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存在的安全隐患是否及时排除、是否制定了明确科学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是否有科学合理的课程和值班制度;事中是否有老师或者安保人员在场劝阻、安全预警系统是否及时、逐级报告制度是否通畅;事后能否及时救助、是否采取措施避免事件危害扩大、是否积极通知等。也就是说,危险越大、越明显,对教育机构事前的防范措施和义务要求就越高。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李铁柱
编辑/倪家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