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图木舒克市某建筑安装公司拖欠员工工资未发放,农民工雷某辞职后索赔,公司以发工资所用的基本账户被冻结为由,认为其不存在恶意欠薪行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近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该公司支付雷某补发工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4.9万余元。
2015年10月,雷某开始在新疆图木舒克市某建筑安装公司打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除2020年2月受疫情影响,公司仅支付了雷某半个月工资外,至2021年5月均能够按月足额向其支付工资。
2021年9月1日,因建筑安装公司拖欠2021年6月至8月工资,雷某离职。次日向第三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裁决书载明:“被申请人(原告)应向申请人(被告)补发2月份工资2617.39元;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3个月的经济赔偿金15685.86元,6个月经济补偿金31371.72元,共计47057.58元”。建筑安装公司不服,向法院提出诉讼。
法院认为,发放工资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建筑安装公司虽提出其拖欠工资系账户被冻结所导致,其在账户冻结后积极采取了工资发放解决办法,但劳动报酬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经济来源,即使用人单位出现资金困难,劳动者的该项权益仍须予以维护,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不应当由劳动者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终,二审法院判决建筑安装公司支付雷某补发工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4.9万余元。
文/吴铎思 徐鹏威
编辑/倪家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