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在小区丢失摩托车拒交物业费 物业起诉后法院这么判
潇湘晨报 2020-12-29 16:51

近日,岳阳平江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原告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支付欠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4762元。李某抗辩称其在小区内丢失了摩托车,物业公司既收取了物业费,又另外收取了5元摩托车保管费,物业公司负有保管摩托车的义务,应对丢失的摩托车进行赔偿。物业公司则认为:小区内装有监控,摩托车被盗后配合警方调取了监控;另外被告所说的5元并非摩托车保管费,而是为了区分小区业主和外来人员的摩托车,对摩托车进行编号所收取的贴纸成本费。物业公司不负有对业主摩托车的保管责任,不应对丢失的摩托车进行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李某的摩托车停放在案涉小区内被盗,被盗摩托车上贴有编号贴纸。摩托车丢失后,李某报警并报告物业公司,希望物业公司对丢失的摩托车进行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某就未再交纳物业费。

针对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法院做出了判决。一、被告抗辩,交纳了物业费则物业公司负有保管其摩托车的义务。法院认为,物业管理是指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案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没有约定原告对小区业主的个人财产负有保管义务,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主要是对小区的宏观安全保卫,而非对某个业主个人的特定财产的微观保管。被告的摩托车丢失系因案外人的犯罪行为所致,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告摩托车的丢失。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抗辩原告收取其5元人民币,双方成立了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虽原告认可收取了被告5元费用,但并不认可该5元为保管费用,在5元的费用是保管费还是贴纸成本费有争议的情况下,被告对保管合同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一次性收费5元,依据生活常理,5元不足以支付较长时间段内保管摩托车的对价,该5元更宜认定为原告所述的贴纸成本费。所以,对原、被告之间就被告摩托车成立保管合同,被告应自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以其摩托车被盗物业应予赔偿抗辩交纳物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缴物业费47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编辑/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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