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郑某与某银行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某银行向其提供10万元的借贷授信额度。因郑某开具的银行卡为二类卡(限额),不能一次性支用贷款10万元,只能通过自主线上支出方式分10笔申请信用消费贷款10万元。银行信贷业务员未告知郑某此操作会形成多次借款并由多个账户逐笔管理,亦未告知其如逾期还款将会产生多个逾期信息。
后因郑某的还款账户被冻结,某银行扣划还款未果,导致郑某10笔借款产生了10次逾期信息。郑某得知逾期情况后,及时清偿了全部欠款,但因其10次逾期信息已上传至个人征信系统,形成了多个不良征信记录,导致其后续贷款时均被银信部门以征信不良为由拒贷。为此,郑某多次向某银行要求修改其不良记录,某银行均以是郑某自身原因造成的逾期为由拒绝修改。郑某遂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某银行修改好其征信并赔偿相应损失。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银行删除其系统内留存有关郑某的一切不良征信记录并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郑某使用二类卡多次支用贷款,某银行对郑某同一借款分10笔贷出,却未告知其如此操作借款会进入多个账户逐笔管理的循环贷账户,如发生逾期还款则会产生10个逾期记录的征信风险。郑某逾期后在短期内积极还款并提前结清全部借款,而某银行在提供、收集、处理个人信用信息过程中没有尽到适当的注意及提醒义务,因此,郑某因一次逾期还款导致系统形成多次不良征信记录、信用评价等级相应降低,某银行对此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千零二十九条的规定,某银行应采取必要措施以更正或消除郑某的不良征信,故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表示,个人征信信息系用于评价特定自然人在经济活动中的信用状况,与其人格权益息息相关,性质上属于个人敏感信息。对个人征信信息的收集和处理会直接影响特定个人的信用评估和相关授信,事关个人切身利益。本案基于银行对影响个人征信的借贷业务未履行风险提示义务,未正确收集、规范管理信用信息,造成客户因多个不良记录导致信用评价等级降低,成为银行贷款“禁入类”客户,已损害到客户的名望、声誉、信用方面的人格权益,据此判决银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系侵犯公民名誉权的新型表现形式。依附于当今高效便捷的信息传播途径,侵犯名誉权的现象频发、形式多样,相关机构因不当记载、使用、处理个人信用信息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情形亦时有发生。如本案,银行因不当处理、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直接影响特定个人的信用评估和相关授信,进而损害到当事人的信用、声誉等权益。虽然我国《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对此类问题的处理未作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审理此类纠纷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精神和民法的基本原理,着重审查相关机构是否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在记录、收集、传播等环节是否尽到适当注意义务以确保收集信息的准确性及使用信息的正当性。如相关机构因自身过错,未正确收集、记录或不当使用个人信用信息,负有更正责任,若给当事人造成错误信用评价或产生客观损失的后果,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判令有关主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裁判启示银行等征信主体应进一步提高维护客户权益的法治意识,充分认识个人征信信息涉公民基本人格权益,处理信息过程中应贯彻“合理程序原则”,对客户履行征信风险提示义务,力求对处理信息的各个环节严格规范、管理,切实做到以法治力量维护个人信息权益,共同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健康有序发展。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李铁柱
编辑/王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