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最新下发《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严禁违法要求当事人承担或分摊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费用,严禁交由市场主体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并由市场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收取罚款。要求各级公安机关加强动态管理,及时整改纠正监控设备设置不合理、交通信号不规范、审核录入不严格、告知提示不到位、群众意见不重视等突出问题,规范非现场执法的取证、审核、录入、告知、处罚、救济流程,严防监控设备沦为“罚款工具”。
公安部的《通知》具有很强的问题指向性,《通知》所严禁、严防的行为或现象实际上就是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有些地方把“电子眼”外包,相关部门坐享其“罚”;有些地方的“电子眼”设置位置不科学不合理,人为制造了“罚款陷阱”;有些“电子眼”未经定期强制检定,甚至是不合格产品,出具的数据有差错;有些交管部门不及时通知违章当事人,任由当事人在同一地点因同一理由多次被同一“电子眼”记罚,任由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像滚雪球一样越滚越大;有些地方的“电子眼”成了罚款机器,一年之内就处罚十几万人,产生天量罚单……
“电子警察”也是一种特殊的执法主体,“电子警察”的执法行为就是公安交管部门的执法行为。《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把“电子警察”纳入了规范管理的范畴,对行政机关使用“电子警察”的条件、标准、方式、流程、告知义务、救济路径等提出了明确要求。《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又瞄准现实问题,给“电子警察”立规矩,拉出了“电子警察”的行为负面清单,划出了“电子警察”的行为底线,并进一步细化了公安机关规范使用管理“电子警察”的责任。这些要求落实到长效的监督机制中,能够从事前预防、事中监管的角度规范“电子警察”的执法行为,提升“电子警察”的执法质量,减少“电子警察”的执法过错。
但监管执法的事实和规律告诉我们,执法过错难以被绝对避免,如果有关事前预防、事中监管的要求在落实中被打折,执法过错就更容易出现。这就需要第三种监督的力量——事后监督,来善后处置。
在刑事领域,有冤假错案纠错机制,在行政处罚领域,也有错案改正机制。《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针对民众向“电子警察”发起的举报、申诉或复议、诉讼,交管部门既要就事论事,也要举一反三。交管部门不能被动地等待车主逐一申诉救济,更不能对基于同类交通违法行为的申诉区别对待,而是应该依法对相关电子警察的所有争议处罚进行统一“回头看”,全面审查、界定处罚的合法性,如果处罚确实存有问题,就拿出勇气纠正错案,发现一起,纠正一起,为当事车主消除违法记录,执行记分回转,退还罚款,并及时告知车主纠错结果。
面对电子警察制造的“冤假错案”,由执法机关系统性纠错,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能够“纠”得更全面、更彻底、更公平,能够倒逼电子警察恪守底线,规范执法,有助于挽回执法公信力,也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电子警察的“冤假错案”不是第一次发生,也不会是最后一次发生。针对电子警察的“冤假错案”加强防范自然是第一位的,但针对已经发生的“冤假错案”进行纠错也是必要的。由执法机关对电子警察的“冤假错案”进行统一纠正是一种法治义务,也应成为法治共识。
文/李英锋
图源/视觉中国
编辑/王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