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民闫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路过地铁口,捡到一部手机后据为己有。经一审、二审均被判犯盗窃罪,申诉后再审法院认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12月1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十大审判监督案例。澎湃新闻注意到,这起“‘捡拾他人遗失物占为己有’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案例被列入其中。
根据江苏高院披露的案情,2019年2月20日傍晚,蔡某搭乘同事的电动自行车,到南京一个地铁口附近下车。后蔡某从电动车左侧绕到右侧,与同事聊天。下车时其手机不慎从口袋滑落至电动车左侧地面上。这个时候,闫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路过看到这部手机,随即将车停下,折回走到蔡某同事身边捡起手机离开。
蔡某目睹闫某某捡拾手机全过程,但没有意识到是自己的手机。当其准备进地铁站时突然发现手机丢失,于是用同事的手机打自己的手机号码。闫某某未接听电话,将手机关机。2019年2月27日,闫某某被警方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74元。
一审法院认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认定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闫某某依然不服,提出申诉。再审法院认为,闫某某捡拾他人遗失手机后占为己有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闫某某客观上未实施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捡手机的行为发生于公共场所,失主蔡某及其同事均目睹闫某某捡手机且未予制止,该行为不具有窃取的性质。另外,闫某某陈述,捡拾手机时不清楚该手机系蔡某所有,结合其在大庭广众之下当着失主及其同事等人的面捡拾手机的客观行为,据此可以认定其不具有盗窃的主观故意。
因此,再审法院认定闫某某捡拾手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拾得他人财物后占为己有,属于非法侵占他人财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最终,再审宣告闫某某无罪。
江苏省高院在“典型意义”中提到,该案再审判决对照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从主客观两方面分析被告人捡拾他人财物行为,最终认定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厘清了“捡拾他人遗失物占为己有”与“窃取他人财物”行为之间的界限,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同时,再审判决对闫某某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宣告无罪,发挥了刑事审判监督依法、全面纠错的核心职能。
江苏省高院称,近年江苏法院依法纠正了一批错误案件,对多名被告人再审宣告无罪,为保障人权、维护公正、保护产权、促进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选取在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方面具有典型意义的10件案例,展示该省法院近年来审判监督工作成果,通过个案的再审纠正实现良法善治。
编辑/孙政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