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擅入高速公路死亡 家属状告高速公路公司
浙江法制报 2021-01-04 08:06

骑着自行车擅自跑到高速公路上,台州的杨某某不幸被撞身亡。悲剧发生后,杨某某家人以未尽高度危险作业管理人义务,将高速公路公司告至法院,要求赔偿。日前,台州市椒江区法院审理了该案。

2019年6月8日19时54分,杨某某骑着自行车进入高速公路。收费站岗亭工作人员当即发现情况,前往追赶杨某某未成,于是报案。20时25分许,张某某驾驶车辆的车头左侧碰撞了在快速车道上推行自行车的杨某某,造成杨某某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骑行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并在快速车道上逆向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遇雨天开启近光灯,在高速公路上快速行驶时,未及时发现前方道路情况,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某某的妻子陈某某及他们的两个孩子,将台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告上法院,认为其未尽高度危险作业管理人义务,应承担合理损失的50%,即468852元。

高速公路公司认为,杨某某进入高速公路之后,值班班长和收费员不顾自身安全,冒雨追赶;之后工作人员马上报警;且高速路口已设置相应警示标牌,限制行人进入。因此本次事故,高速公路公司已尽到管理义务,也没有相应的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认为高速公路公司未尽高度危险作业管理人义务需承担赔偿责任,但高速公路并非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高度危险作业范畴,在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在其他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故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意义上高度危险责任的无过错归责原则,仍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本案中,高速公路公司工作人员在发现杨某某进入高速公路后已及时采取追赶制止和报警的措施,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高速公路公司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且高速公路不允许行人和非机动车等进入,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明文规定,高速公路在本地已存在多年,依据一般常识,即可知晓高速公路上车辆行驶速度较快,行人、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容易发生危及人身的危险,此类对危险后果的预见性,不需要专业知识即可知晓。

在此情况下,杨某某仍骑着自行车进入高速公路并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其行为属于自甘风险,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害后果。

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陈某某一家的诉讼请求。

编辑/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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