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高级人民法院3月30日通报称,近日,平果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瑜伽服务合同纠纷案。2024年6月,在平果市工作的周女士被当地一家瑜伽中心的“周年庆”活动所吸引。她支付了1.01万元,与瑜伽中心签订了一份瑜伽会员协议,购买了50节一对一私教课,算上赠送的课程,折合单价相当优惠。
签订协议时,周女士并未对协议中的第6条过多留意,该条款赫然写着:“不是本店的原因导致客户无法上课,所有卡项一经售出,不退不换”。
之后,周女士仅上了10节课,便因工作变动需长期派驻深圳。面对这突如其来的变化,她无法再继续上课,便找到瑜伽中心协商,希望能退还剩余课程的费用。然而,瑜伽中心经营者韦某某的态度十分坚决:白纸黑字签了协议,按条款约定,个人原因退课,钱一分不退。
无奈之下,周女士一纸诉状将瑜伽中心及其经营者韦某某诉至平果市法院,要求二者退还剩余课程费用9109元。
庭审中,双方各执一词。周女士认为,自己并非恶意违约,而是因工作地址变更这一客观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她表示:“我签协议是为了健身,不是为了打官司。现在我人在深圳,继续留着课程对我来说没有任何意义。商家拿着这个条款拒绝退款,太霸道了。”
瑜伽中心辩称,瑜伽会员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第6条明确约定了个人原因不退费,周女士作为成年人,签字确认就应当遵守契约精神。即便要退款,也应按照协议备注的“私教一对一原价380元/节”扣除已上课程费用,还要扣除20%的手续费。赠送的课程不能折算进退款基数。
平果市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的焦点在于瑜伽会员协议第6条的法律效力。该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由经营者预先拟定,未与消费者协商,显然限制了消费者权利,加重了消费者责任,应属无效。
该条款“不是本店的原因导致客户无法上课,所有卡项一经售出,不退不换”,单方面排除了消费者因合理原因(如工作变动、身体健康等)依法解除合同并请求返还预付款的权利,将本应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全部转嫁给了消费者,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这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无效格式条款”的认定情形。
周女士因前往深圳工作而无法继续上课,这一变故并非她所能预见,也不属于商业风险,而是导致了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强行要求合同继续履行,或者依据“不退不换”条款剥夺周女士的退款权利,对她而言显然有失公平。
对于退款金额的计算,法院并未采纳瑜伽中心“扣除20%手续费”的主张,但支持瑜伽中心关于“按原价计算已服务费用”的合理主张。鉴于协议中已明确标注“私教一对一原价380元/节”,法院据此认定周女士扣除已上的10节课费用,瑜伽中心应向周女士退还课程费7900元。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瑜伽中心及其经营者韦某某应共同承担退款责任。
平果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瑜伽中心、韦某某向周女士支付79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法官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要求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该案中,瑜伽中心与周女士签订的瑜伽会员协议中“所有卡项一经售出,不退不换”的条款,是典型的不公平格式条款。该条款单方面免除了经营者在消费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时的合理退款义务,将经营风险完全转嫁给消费者,实质上排除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机械套用协议条款,而是秉持公平原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理念,综合考量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履约不能的客观原因以及继续履行对原告的不公平性,最终依法判决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预付款,有力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案不仅为调处类似服务合同纠纷提供了参考指引,也对经营者规范自身合同行为、尊重和保障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具有教育和警示意义,促使经营者在制定格式条款时更加注重公平合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在预付式消费领域,一些经营者利用优势地位,常常在合同中预设“收款不退”“丢卡不补”“限制转卡”等条款,这些看似白纸黑字的约定,实则因违反公平原则而应被认定为无效。
法律保护契约自由,更保护契约正义。消费者因工作调动、生病住院等客观原因无法继续消费时,并非恶意违约。根据新规,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对消费者明显不公平,消费者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经营者在扣除已提供服务的费用后,应当将剩余预付款退还消费者。至于赠送的课程或优惠,法院会结合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合同履行情况、退款原因等因素进行公平裁量。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屈畅
编辑/胡克青
校对/房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