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拍事件频发,个人私密空间的隐私该如何保护?背后的偷拍者该如何惩处?
21日,最高检发布了第三十四批指导性案例,其中,“钱某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给出了答案。
1990年出生的钱某曾因偷拍他人性行为被行政拘留,但他仍不思悔改,产生通过互联网贩卖偷拍视频文件从中牟利的想法。
2017年11月,钱某从网络上购买了多个偷拍设备,分别安装在多家酒店客房内,先后偷拍51对入住旅客的性行为,并将编辑、加工的偷拍视频文件保存至互联网云盘,通过非法网站、即时通讯软件发布贩卖信息。2018年5月9日,公安机关将钱某抓获,并在上述互联网云盘中检出偷拍视频114个。
此外,他还以“付费包月观看”的方式,先后182次为他人通过偷拍设备实时观看入住旅客性行为或者下载偷拍视频提供互联网链接。
2019年7月26日,四川成都锦江区人民法院以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钱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钱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最高检:保障隐私是“天大的事情”
近年来,旅客入住酒店偷拍事件频发,常常导致隐私安全无法得到保障,这些案件虽然看似“小案”,但对当事人来说却是“天大的事情”。
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受他人干扰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依法不受侵犯。发生在酒店、旅馆、民宿等非公开空间内的性行为,属于隐私保护的范围。行为人偷拍他人性行为并经互联网传播扩散的视频,不仅侵害个人隐私,而且客观上具有描绘性行为的诲淫性,具有宣扬色情的危害性,符合刑法对“淫秽物品”的界定。
最高检就发布该案件的“指导意义”提醒
行为人非法使用偷拍设备窥探他人隐私,未贩卖、传播的,如果相关设备经鉴定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以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又将偷拍的内容贩卖、传播的,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通过远程操控侵入他人自行安装的摄像头后台信息系统,对他人私密空间、行为进行窥探,进行遥控并自行观看,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在侵入上述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后,又将偷拍的视频贩卖、传播的,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通过偷拍获取他人隐私,进而要挟他人、获取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严追究其行政违法责任。
编辑/孙政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