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李某以群演身份进入电影《八佰》剧组,两次前往影视基地拍摄后获得报酬1700元,但他不认为自己是群演,为了不长的几十秒镜头,其在电影里表演精湛,电影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应有自己的一份功劳。其以出品方在未与其订立合同,也未得到其允许的情况下,在影片中使用其的形象和声音,侵犯了其的肖像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索赔50余万。1月27日,北京青年报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法院未支持其诉请。
起诉:参演电影后告出品方侵犯肖像权 索赔50余万
2020年8月,由华谊兄弟电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北京七印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印象公司)出品的战争题材电影《八佰》热映。
李某(化姓)表示,他于2017年底、2018年初曾两次受邀拍摄该电影,扮演一名租界的警官。李某称,他被告知其电影形象一经采用,将可与出品方签订合同并获得相应报酬。但此后,出品方一直未与其联系,李某以为其形象未被采用,直至电影《八佰》在中国乃至全球公映,出品方获得极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李某观影后才发现自己的形象在电影中出现过2次。
李某认为,自己从事影视演出工作多年,有良好的公众形象,其个人形象具有强烈的可辨识度。出品方在未与其订立合同,也未征得其允许的情况下,在影片中使用其形象和声音,侵犯了其肖像权。此外,在拍摄中,他始终尽心尽责,为了不长的几十秒镜头,两次前往影视基地,其在电影里表演精湛,电影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应有自己的一份功劳。
基于以上原因,李某于2020年12月委托律师向出品方发出《律师函》,希望协商解决,但未得到正面回应,且始终未停止侵权行为。于是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出品方就其侵犯李某肖像权事宜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0000元;并承担李某支出的公证费2060元、律师费16000元。
回应:身份为群演充当“背景板” 已获合理报酬
对此,华谊公司辩称,电影《八佰》不构成对李某肖像权的侵犯,故不同意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为电影是动态的画面,李某扮演的人物掺杂在大量的人群中,充当的是“背景板”的功能,李某在电影中的形象转瞬即逝,一般人无法在这样短的时间内识别人物。李某在电影中有且仅有两次出镜,其中第一个镜头为群体逃难、奔跑拥挤的群像镜头,李某的镜头画面是瞬间、运动、模糊的画面,时长不足一秒;第二个镜头的焦点在水面的近景主角身上,岸上的镜头为远景镜头,失焦模糊,岸上有很多人,根本看不出哪个是李某。两个镜头中李某扮演的荧幕形象均不能被一般人直观清晰的识别,故不构成李某的肖像。而且电影《八佰》中无论是主角还是其他人的声音均采取后期配音,声音不具有识别人物的功能。
华谊公司还称,李某在电影中是一名群众演员,是在电影开机后才赶到剧组参加拍摄,这意味着其只是通过临时性的演出赚取报酬;在影片片尾的演员名单中也没有李某,可见其所出演的角色连配角都算不上;从李某在电影中出现的场景可以看出都是集体画面;影片中群体镜头特别多,群众演员动辄上千、上万,制片方都是临时找聚集在片场周围的群众演员,当场参演,演完结账,所以不会有李某所述的“其电影形象一经采用,将可与出品方签订合同获得报酬”的约定。
李某作为群众演员,已经获得了合理的参加电影拍摄的报酬1700元,他在获取报酬时并未提出异议。其明知并自愿参演电影《八佰》,即知道并同意自己的形象、肖像出现在电影中,意味着其对制作方使用其肖像的授权,即使《八佰》电影中使用了李某的肖像,也不存在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而且李某扮演的人物掺杂在大量的人群中,对电影的票房营收没有正面帮助,电影的经济收益与李某并无关系。
七印象公司也不同意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其辩称,李某接受了剧组专门的化妆、服饰和道具,其对于电影中需要使用其形象是明知的,其自愿参演电影的行为已经表明对肖像权使用的许可。李某作为群众演员参演电影,已按照行业标准获得合理报酬。李某主张先拍摄后签合同获取报酬的模式与事实不符,按照行业惯例,群众演员数量过多,不可能和拍摄方签订书面合同,群众演员的报酬都是按群众演员拍摄的时间和内容当天日结,李某参演后当日收取报酬符合行业惯例。
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出品方的答辩,李某不认可自己是群众演员的说法,自己被反复带妆试镜,其在电影中的形象具有极高的辨识度,符合军官的形象,系经过公司的精心挑选。李某称,自己共七日四次前往拍摄基地为剧组试镜,即便按演员按日结算报酬的方式,他的报酬也未结清。而且自己在参演其他影视作品时是有签订演出合同的,并获得过4万元的费用。
上海虹口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在该影片中扮演一位戴帽子的军官,对该军官的镜头均为动态镜头、远景镜头,无定格、无特写,镜头时长不超过几秒钟。该片片尾处附有主要演员名单、主创人员名单、特别邀请名单、特殊演员名单、替身演员名单、参与演出人员名单等,上述名单中未有李某的名字。
焦点:表演形象是否构成肖像?1700元是否为报酬?
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在电影《八佰》中的表演形象是否构成肖像;1700元是否为电影《八佰》的演出报酬。
关于争议焦点一,影视剧中表演者扮演的剧中人物,当一般社会公众将表演形象与表演者本人联系在一起时,表演形象亦是肖像的一部分。但李某的表演形象并非孤立的,画面上还有其他人物形象,电影《八佰》未对该表演形象进行定格或特写,对该表演形象的镜头均为远景和动态镜头,该表演形象模糊,不能被清晰识别,并不能明确体现李某的相貌综合特征,一般人不能凭直观清晰辨认该表演形象就是李某的形象。鉴于该表演形象不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李某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故该表演形象本身不构成肖像。
关于争议焦点二,两被告表示其已经通过群演联系人于某按群众演员的参演标准向李某支付了报酬1700元,李某认可收到,但却否认钱款性质。
对此,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李某不否认其在电影《八佰》剧组中见过于某,且七印象公司也提供了于某与身着电影《八佰》造型的李某的合照佐证。可见,于某与李某在电影《八佰》剧组中存在交集,于某与电影《八佰》剧组存在演员费的经济往来。
其次,李某认为1700元系其在电影《八佰》之外受于某之邀参与信用卡广告的酬谢费用,但其仅提供了广告视频,未提供该广告与于某相关的证据,故法院对于李某的该节陈述无法采信。
最后,李某表示其曾7天4次参与电影《八佰》的拍摄,故1700元不足以涵盖其全部参演行为。但关于参演次数,李某在律师函、起诉状及证据交换中均陈述2次受邀参演,后又在庭审中改口称7天4次受邀参演,李某的陈述前后不一,且对改口后的陈述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所述,故对于李某改口后的参演次数法院无法采信;相反,两被告关于参演次数的陈述始终一致,即李某共计2次受邀参演,且该陈述与两被告提供的于某分两次转账给李某的转账记录相互印证,同时转账记录的时间也与李某在律师函、起诉状及证据交换中陈述的受邀时间相匹配。
综上,法院有理由相信于某支付给李某的1700元系剧组支付给李某的全部参演报酬。
判决:表演形象不构成肖像 两审后被驳回
经审理,法院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后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改判支持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某表示,他受邀参与拍摄电影《八佰》,共计七天四次,但华谊公司和七印象公司并未支付李某相应报酬,且未与其签订合同,未经李某许可使用其影像及声音,侵犯了李某的肖像权。李某的镜头虽然只有几秒钟,但具有强烈可辨识度,并非其他背景人物可比。
华谊公司辩称,李某在电影中扮演一个穿军装、戴帽子的军官形象,与其本人平常的形象有很大差别,无法在电影中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形象。关于拍摄时间和次数,李某一审中均称是两次,其二审中称是七天四次,违反了禁反言原则。
七印象公司辩称,李某在电影中的形象并非孤立存在,而是与其他人物形象结合来展示影片内容,不能被清晰准确识别,故其表演形象不构成肖像。李某作为专业演员,对于电影使用其形象是必然知晓及同意的,其已通过实际行动许可七印象公司使用其肖像权。李某已经得到其作为群演的演出报酬。
上海二中院审理认为,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某在电影《八佰》中的表演形象难以使得一般社会公众据此联想到其本人的形象,不符合肖像能够被识别的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表演形象不构成肖像,法院予以认可。
至于李某上诉称其拍摄电影共计七天四次、并未收到拍摄报酬,法院认为,就李某拍摄《八佰》电影的次数,一审法院已予充分论述,法院予以认可。各方均认可于某曾向李某转账1700元,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该钱款系《八佰》剧组支付给李某的拍摄报酬,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认定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法院予以认可。
故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宋霞
编辑/张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