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水道粪水反涌,她起诉楼上30户邻居,被驳回
光明网 2021-09-28 10:00

家中布满粪水,怒将楼上邻居全部告上法院

2018年4月,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某小区201业主回家后震惊了:家中地面被马桶倒流的粪便、污水等布满。经清理发现,疏通出来的堵塞物均为厕所便纸和装修的水泥浆粉。因无法确定究竟谁是“始作俑者”,201业主遂将楼上与其共用同一管道的业主共30家住户诉至法院,要求其共同赔偿损失5万余元。

一审:驳回原告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堵塞物的来源具有多种可能性,既可能来自于同单元所有住户(包括原告在内),也不能排除源自于建筑商施工时形成,现原告主张堵塞物系30名被告所致,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改判:原告和23户不能自证的业主共同担责

二审法院认为:从疏通出来的堵塞物来看,原告和其他住户均存在未能合理使用公共下水道的可能性,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现30名被告中,有7名尚未装修入住,排除了不合理使用下水管道的可能性,不应承担责任。经充分考虑各方造成下水管道堵塞的可能性,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和各方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酌定23名被告各承担1400元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损失。

对此判决,部分业主不服,向江苏省高院提请再审。

再审:与“高空抛物”区别明显,撤销二审判决

江苏省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裁定提审本案并于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省高院认为,从疏通出的堵塞物来看,原告的损失系有人不当使用所致,在法律没有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二楼以上的业主并不构成共同侵权;除实际侵权人外,其他业主并无致害行为,也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二审裁判本质上是类推适用了“高空抛物”规则,但是,必须指出,“高空抛物”规则应严格限制类推适用。

本案系下水管道堵塞导致的财产损害,无论在致损方式、损害后果、社会影响范围等方面,均与高空抛物、坠物致损案件存在明显区别。对于因公共下水管道堵塞引发污水外溢导致二楼业主财产受损的情形,不能类推适用“高空抛物”规则,仍应按照过错原则处理。原告虽能举证证明其存在财产损害后果,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楼上业主实施了侵权行为、主观具有过错且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9月22日,省高院公布了该案的再审结果: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这起案件引起了诸多讨论,高院认定不能类推适用“高空抛物”的原则,那么什么是“高空抛物”原则?本案为何不能适用?

首先要知道,一般情况下认定民事责任,理论上分为三种形式: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为依据,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通俗的说也就是谁有过错谁承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受害人在主张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时,要举证证明是对方的错。

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方法,指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过错的话,那就要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不承担责任。过错推定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式,是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来完成的。通俗的讲,原告不需要举证,由被告举证证明没有过错。显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等于免除了主张行为人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

2、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虽然其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当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如环境污染。

3、公平责任原则是指,致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原则。

那么本案中提及的“高空抛物”原则是一种过错推定原则。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高空抛物”规则作为我国侵权法体系中的特殊条款,它的出现有特定的历史背景,适用加害人推定规则能够相对合理地平衡受害人和建筑物使用人的利益。而“高空抛物”规则主要是针对人身损害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的特殊情形,是为了保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

但是,对于该规则应该严格限定适用范围,在一般性的侵权案件特别是财产损害案件中,不能随意扩张适用。二审法院判令由可能造成损害的业主分担其损失,看似公平且对二楼业主的权益救济非常有利,实则破坏了私法的基础,使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处于随时可能被追责的不利境地,该种处理方式对于未作出侵权行为的其他业主有失公正,且是对绝大多数人的不公平,其后果亦有可能鼓励此类纠纷中的受害人怠于举证,享受诉讼利益。

本案系下水管道堵塞导致的财产损害,产生受损的主体并非不特定人群,致害的对象也不一定是人身损害,所以无论在致损方式、损害后果、社会影响范围等方面,均与高空抛物、坠物致损案件存在明显区别。本案并不属于必须由法律强制干预的特殊情形,因此,本案不属于“高空抛物”原则的规制范围。

编辑/孙政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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