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身房里拼命撸铁、篮球场中肆意挥汗、绿茵上踢着足球尽情驰骋……体育运动已经成为了一项“全民参与”的重要活动,可一旦因运动受伤,就常会出现责任划分复杂、索赔困难和无人担责等情况,尤其是对于未成年人来讲,维权更是一项难事。
北京房山法院结合相关案例及《民法典》的最新规定,告诉大家,若不幸产生损失要如何维权。
学生校内运动受伤 学校未尽监护义务应担责
陈某,14岁,系房山区某学校学生。一日,陈某在学校组织的跳高活动中不慎摔伤,造成手臂骨折。后陈某家长将学校诉至法院,认为学校未尽到监护义务,应当赔偿陈某医药费11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受伤之前已多次出现明显的紧张、犹豫、动作失常等表现,学校老师在此情况下未能主动采取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具体案情和双方过错大小,最终,法院判决学校赔偿陈某各项经济损失44917.1元。
房山法院民二庭的赵艳雪法官介绍,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而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学校在跳高训练中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陈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在参加学校组织的跳高活动时摔伤,判断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视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而定。因在场教师未能合理考虑这一因素,导致陈某受伤,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考虑到陈某自身在跳高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失误,法院酌情判令学校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自甘风险赛场受损伤 教育到位学校可免责
高三学生姜某因在课间与同学刘某共同踢球导致摔倒受伤,手指骨折,姜某将学校诉至法院,要求学校与刘某共同向其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7万余元。法院经审理查明:姜某受伤并非因刘某脚踩所致,而且学校在教育活动中已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学校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但考虑到姜某遭受损失的事实,考虑公平原则,酌情判令学校承担5000余元的补偿责任。
法官表示,此案的矛盾焦点有两点,其一是姜某遭受侵害与刘某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刘某对姜某的损伤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第二是学校在涉案事实发生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安全教育的义务。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多方证人证言,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姜某受伤是由被告刘某脚踩所致这一事实不能确定。在踢球过程中,刘某没有犯规动作,根据竞技运动自甘风险原则,对于姜某受伤一事,被告刘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姜某已接近成年,对踢球的风险性有预知,学校作为管理者,在平时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工作,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公平原则,最终,法院酌情确定由学校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
健身房内不慎受伤 保留证据尽早维权
吴某在金鼎健身会所(化名)处办理了会员卡并购买私教课程。后吴某参加私教课程时,将左脚崴伤骨折,吴某将健身房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金鼎健身会所作为专业的健身场所,对参加私教课程的学员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吴某作为经常参与健身活动的个体,对自身的安全亦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吴某受伤事件中,健身房与吴某本人均存在过错。最终,法院判决吴某与金鼎健身会所各承担50%的责任。
法官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服务合同如何认定健身会所的安全保障责任,及如何认定损害结果与健身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法官表示,在考量安全保障义务的时候,要从双方的身份关系、对价、专业领域等多维度进行综合判断。该案中,吴某与健身会所之间属于服务合同关系,吴某支付了课程费的对价,且其参与的私教课程具有高度的运动知识及专业的运动器械要求。因此,健身会所应承担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
而在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中,举证是重中之重。该案中,吴某诉称其足部骨折系因参与私教课程导致,且健身会所认可吴某在私教课程中反映过身体不适。答辩中,健身会所不认可吴某的损伤与其健身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由健身会所承担举证责任,如健身会所对此无法证明,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此法官提醒大家,在健身房内进行体育锻炼时应注意相关安全提示,按照操作规范合理使用健身器械,当身体出现不适情况后应及时停止活动,并与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如需就医,应由健身机构相关工作人员陪同前往,注意保留就医的相关单据,尽早维权,避免后续维权过程中出现不必要的纠纷。同时健身机构也应提升安全保障的意识,对参与健身的顾客进行必要的安全指导,发生损伤事件时积极应对,以避免对其不利的法律风险。
参加群体篮球赛受伤 ,明确运动损伤“自甘风险”
某日,金丰篮球协会(化名)组织了一场篮球比赛,楚某报名参加,在比赛过程中,楚某右膝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后楚某诉至法院,要求金丰篮球协会赔偿二十四万余元。经过一审、二审法院的审理,最终法院认为因篮球比赛属于对抗性较强的体育竞技活动,楚某在此种情况下参加比赛属自甘承担风险的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但金丰篮球协会未按照约定为楚某投保商业保险,导致楚某受伤后无法通过保险索赔,存在过错,故酌定金丰篮球协会赔偿楚某各项损失2.5万元。
法官介绍,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运动产生人身损害的问题上,《民法典》第1176条确立了一个新的规则,即“自甘风险”规则。关于该条规定应当如何适用,及该规定与之前的《侵权责任法》相较有何不同之处。
而该案的主要问题在于“自甘风险”原则的运用。虽然“自甘风险”的原则在竞技体育中有着合理运用的空间,但因其并非《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法定免除事由,故部分案件虽能得出双方均无过错的结论,但对于致伤者来说,往往因“公平原则”而负担起一定的补偿责任。现《民法典》首次将“自甘风险”的原则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固定下来,这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值得说明的是,《民法典》虽然也将“公平原则”收入了文本范围内。但“公平原则”绝非“自甘风险”原则的补充,“公平原则”须在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在我们第二个案例中学校承担责任即依据公平原则。而“自甘风险”原则的主要目的为规范活动组织者的活动,对于自愿参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参加者之间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彼此之间损伤的应免除责任。
通讯员 吴卫娟
文/王浩雄
编辑/白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