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的一份裁判文书使得外贸信托备受关注。
裁判文书显示,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罗某、第三人信托公司(即外贸信托)的行为涉嫌以“套路贷”的方式诈骗,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和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对此,外贸信托方面表示,“法院的做法是正常的司法程序,民事案件中有一个先刑后民的原则,如果发现有涉及刑事的线索,要先交由公安机关查证,并且裁判文书中用了'涉嫌’二字。公安机关此前通过初步的调查后,认为不予立案。”
法院认为涉嫌“套路贷”诈骗
据官网介绍,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贸信托”)成立于1987年,现为中化资本成员企业,实际控制人为世界500强中国中化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网信息显示,2016年11月10日,原告周某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向外贸信托借款52万元,借款期间60个月,利息共计39万元。同时,周某将自己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期限为5年(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
签订抵押合同当日,外贸信托要求周某与其关系人被告罗某签订一份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罗某,可对该抵押房屋进行卖房和收款,否则不予原告借款。在此种情形下,周某签订委托合同,并于2016年12月8日在珠海市横琴公证处对该委托合同进行公证。
但外贸信托实际借款给周某460000元,后因周某延期还息,2017年4月10日,罗某在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抵押房产以550000元的价格出售。2017年12月28日,周某到中山房产局查询才知道外贸信托、罗某已将抵押房产卖掉。
在周某看来,外贸信托、罗某在借款期限未到期之前就将抵押房产变卖,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罗某变卖抵押物的行为无效。另外,2017年4月10日,该房产价值己经达到110万元,而罗某仅以550000元就取得抵押房产,明显低于市场价值,不构成善意取得。
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就本案而言,被告罗某、外贸信托的行为涉嫌以“套路贷”的方式诈骗,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和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外贸信托回应称
公安机关调查后未立案
所谓“套路贷”,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借款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
对于此次卷入“套路贷”风波,记者从外贸信托方面了解到,“法院的做法是正常的司法程序,民事案件中有一个先刑后民的原则,如果发现有涉及刑事的线索,要先交由公安机关查证,并且裁判文书中用了’涉嫌’二字。公安机关此前通过初步的调查后,认为不予立案。”
此外,在另一则裁判文书中,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外贸信托从2018年到现在仅在中山中院就有142件类似的借款纠纷执行案件,这些案件面向不同的借款对象。
于是要求外贸信托提供“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相关金融许可手续。因外贸信托无法证明取得了相关部门的金融许可,所以中山中院根据相关法律驳回外贸信托的执行申请,对于其未经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金融活动依法不予支持。
对此,外贸信托回应称,公司于1987年经原中国银监会批准获得金融许可证,获准包括“贷款”等在内的经营权限。公司开展包括个人贷款业务在内的各类贷款业务,均是在监管部门的直接监管及指导下依法合规开展,不存在未经许可、非法放贷的情况。与此同时,公司正在就相关裁定履行司法救济程序,向法院提出异议,同时积极与法院进行沟通,进一步提供相关事实及材料。
一位不愿具名的律师告诉记者,外贸信托作为信托公司,经银保监会批准可以经营贷款业务。业界对于上述裁定的争议主要在法院认为信托公司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资质,而“贷款对象本就不存在特定与否的监管要求,只要持有相关金融牌照即可发放贷款。
记者注意到,由中国财富管理50人论坛学术总顾问、原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吴晓灵牵头开展的《中国资产管理业务监管研究》报告曾对信托公司的消费金融业务提出建议。
报告建议,单一信托的各类消费金融业务,用信托牌照即可经营;集合资金的消费金融业务,只要不是信托计划直接对客户发放贷款,则是私募债券发行,应领取私募投行牌照;用信托计划经营直接面对开户的消费金融业务,其本质是吸收资金发放贷款,应获得消费金融公司牌照,由独立法人经营。
文/北青-北京头条记者 范辉 樊梦迪
编辑/范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