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签了“退股协议”本为稳妥“下车”,然而,在公司未能依法完成减资这道“必经关卡”时,股东请求“退股”还能得到法院支持吗?在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一投资者签署《退股协议》后因公司负债未能完成减资程序无法获得退股款,起诉要求公司支付退股款及逾期利息被法院驳回。
李先生(化名)与科技公司及其股东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退股协议》,约定科技公司回购李先生持有的公司股份并支付退股款300万元。协议约定,科技公司应在2021年6月底之前分期支付退股款,并约定若未按期支付,需支付逾期利息。刘女士(化名)作为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退股款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科技公司因公司负债未能完成减资程序,导致无法履行回购义务。李先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科技公司支付退股款及逾期利息,并要求刘女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科技公司退还李先生出资款的前置条件即完成减资程序,现科技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退还李先生出资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暂不承担退还出资款的责任,亦不应当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诉讼中李先生主张,科技公司未依约如期完成减资程序存在过错,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法院认为:首先,《退股协议》并未约定科技公司未依约完成减资程序时,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其次,李先生作为科技公司股东,知晓公司经营困难且对外负债,其应当知晓公司存在难以依法进行减资的风险。再次,李先生与科技公司的关系在受到合同相关法律规定的调整的同时,亦应受到公司法相关规定的调整,李先生主张科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亦不得违反《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三十五条(对应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法院判决,驳回李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股东退股需遵守法定程序。股东退股涉及公司注册资本减少,需以公司完成减资为前提。投资人在制定投资退出机制时,一方面,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进行详尽的审查,充分了解公司财务状况及减资程序的可行性,避免因公司负债等原因导致退股无法实现。另一方面,建议完善、细化《退股协议》及配套担保协议的约定,如设置双重触发条款——回购条件成就且完成减资程序等,明确主合同的履行条件及保证责任的范围,避免因主合同义务未成就而承担不必要的风险。
通讯员 周熙娜 张文麒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戴幼卿
编辑/汪浩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