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现场|机动车交强险“空白期”出事故 法院:保险公司需理赔
北京青年报客户端 2021-04-20 17:10

孙某在前一年机动车交强险未到期时,预付了次年交强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投保后15日后生效,孙某在这一“空白期”发生了交通事故,被保险公司拒绝按照交强险进行理赔。北青-北京头条记者4月20日获悉,北京二中院近日判决保险公司需进行理赔。

孙某就机动车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机动车商业保险于投保次日零时生效,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却于投保后15日后生效,致使孙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两个年度的保险期间出现“空白期”。

孙某于该“空白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伤亡。孙某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在商业保险期间,但并非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期间,仅同意支付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金。故孙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未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判决驳回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孙某不服,上诉至北京二中院。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查明,孙某在前一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未到期的情况下,前往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下一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公司亦于同日向孙某收取了保险费并生成保险单。但是保险单上两个险种的保险期间起始日却并不一致,机动车商业保险于投保次日零时生效,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却于投保后十五日后生效,导致孙某的机动车在两个年度的保险期间存在“空白期”,处于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的状态,无法有力保障在此期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

孙某已经提前投保和足额缴纳保险费、使涉案机动车辆具备同时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双重保障的条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起点在投保后十五日起算的合理性或经过孙某认可,亦无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不同于同时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作出合理解释。

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北京二中院认定保险公司未经孙某认可自行设定了涉案保险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空白期”,缺乏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故对于此时段内发生的涉案保险事故,改判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据了解,交强险是国家法律规定施行的强制保险制度,交强险强制性不仅体现在强制投保上,也体现强制承保上,具有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也不得拖延承保。对于投保人在前一年度保险期间有效期内投保下一年度交强险,并足额缴纳保费的,如果新一年度的保险期间与旧一年度保险期间存在“空白期”,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保险期间的约定是经过双方合意,具有合理性,否则保险公司属于拖延承保,对于“空白期”的保险事故仍然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叶婉
编辑/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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