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劳动者在岗前培训期间受伤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仓山区法院法官翁昕介绍,若岗前培训是用人单位安排的、与岗位直接相关的必要培训,且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则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新员工在岗前培训期间,若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培训期间受伤可被认定为工伤。
认定工伤的意义是员工可以享受工伤待遇,受法律保护,为员工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依据和支持。工伤保险认定的结果,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对工伤认定明确了四种情形,认定为工伤就意味着可以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反之则无。工伤认定需要体现责权利的高度统一,要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其认定情形就要符合“因工而伤”这一核心要义,除此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难以得到法理和情理上的支持。
工伤认定关键在于要体现“三要素”,只要满足了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职责的内涵及外延,工伤认定一般就不存在争议。2016年3月人社部发布《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明确,“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培训并在其间受伤,无论是形式要素还是实质要件,都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接受用人单位的统一安排,在培训期间受伤,明显符合上述意见规定的情形。
事实上,前述案例中的用人单位即餐饮店不履行相关法律义务的理由,在于他们认为“岗前培训不属于正式用工,且双方未签订合同”,因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自然就没有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然而从事实上来讲,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安排参加培训,意味着双方已达成协议并且实现了实质性履行,这符合未签订合同情形下的“事实劳动关系”,其相应的权利也应依法获得保障。
此种情形下的事实劳动关系,与具备合同文书下的劳动关系,在法律权益上并无差异,用人单位负责人在劳动仲裁后继续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面是基于心存侥幸,对自身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缺乏鲜明的态度;另一方面是,现实中工伤认定在实操过程中,由于缺乏较为统一的口径,部门之间在执行上存在较大的争议,“认定难”的整体情况未得到根本改善,由此形成了一些负面导向。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来,法院和人社部门就工伤认定认识不同的现象多有存在,也给个体在申请认定工伤时带来了较大的困惑。
整体上讲,随着“现行认定规则存在漏洞”引发重视,以及针对具体问题统一口径和标准的不断完善,“认定难”的状况得到了有效改善,尤其是部分典型案例的宣判,也对类似问题的解决起到了示范作用。单纯就案件本身而言,法院对岗前培训受伤作出“符合工伤认定情形”的判决,是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用法律保护了权利和伸张了正义,维护了社会公平。更重要的是,通过个案对“岗前培训受伤”这一特殊情形下的“工伤认定”给予了明确,在丰富了司法判例内容的同时,也起到了积极的普法意义。
(堂吉伟德)
编辑/汪浩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