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强化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严把人员准入关口,金融监管总局近日就《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办法》明确了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八项任职资格基本条件,包括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和廉洁从业记录,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独立性等。
同时,对于上述基本条件,《办法》划定了具体的任职“红线”。比如,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银行业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五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被视为不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这一情形被认为不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根据《办法》,金融机构拟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对其任职资格不予核准:一是存在不符合《办法》和金融监管总局行政许可规定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二是自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警告、通报批评或罚款的行政处罚未满一年的;三是因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正接受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
需要关注的是,《办法》在完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条件规定,加强对拟任人合规和廉洁从业情况的审核把关的同时,进一步压实金融机构对于高管人员适格性管理的主体责任。
具体来看,《办法》指出,金融机构应当制定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合理设置高级管理人员岗位,并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金融机构应健全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选拔任用程序和标准,确保有关人员在品行、声誉、知识、经验、能力、财务状况、独立性等方面达到监管要求。
关于监管机构如何进行持续监管,《办法》指出,监管机构可以通过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管等方式,对金融机构及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及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出现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或者重大风险隐患的,监管机构可以依法对其负有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具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采取监管强制措施或作出行政处罚。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派或者聘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该委派或者聘任无效。”《办法》同时明确了相关法律责任。
其中,《办法》提到了罚款、禁业等处罚措施。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监管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采取下列措施:一是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二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是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记者 徐贝贝)
编辑/田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