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获赠房屋却不履行赡养义务 老人如何行使撤销权?
北京青年报客户端 2023-08-09 17:37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出于老有所养的目的,部分老年人选择将自己名下的房产通过各种形式转让给子女或其他人。但如果子女或扶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或者子女去世,家庭结构改变,老人该如何行使撤销权,如何保障自己的权益?8月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举办“服务保障民生 涉房产转让托付养老类案件审理情况及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对此类案件的特点及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并发出提示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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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获赠房屋却不履行赡养义务 九旬老人起诉要求撤销赠与获法院支持

8月9日上午,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举办“服务保障民生 涉房产转让托付养老类案件审理情况及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

在北京三中院发布的一起典型案例中,2017年,李某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写明被安置人为李某与两个儿子,2018年李某与两个儿子签订《家庭房屋分配协议》,内容为拆迁所得五套安置房屋全部归两个儿子所有,并由两个儿子赡养李某。此后李某诉至法院,以儿子均未尽赡养义务,且赠与房产未进行权利移转登记为由要求撤销《家庭房屋分配协议》。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该协议写明,李某由两个儿子共同赡养,应包含照顾老人生活起居、提供经济帮助等在内的所有赡养义务。而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李某目前并未与两个儿子共同居住生活,李某亦坚决表示两个儿子从未进行赡养,今后亦不同意与二人共同生活。在此情况下,考虑到李某已经九十岁,赡养问题与其将来的生活质量息息相关,应尊重老人的个人意愿,因此,该分配协议中关于赠与部分所涉及的赡养条件难以实现。法院最终撤销了该《家庭房屋分配协议》。

法院表示,老人在作出赠与房产的行为后,如受赠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老人可根据房产所有权的转移情况行使任意撤销权或法定撤销权。当房屋所有权未移转至子女名下时,根据《民法典》第658条之规定,赋予了赠与人在财产转移之前的任意撤销权,老人可以依据该条规定撤销赠与行为;当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如老人与受赠子女已经进行了产权移转登记,根据《民法典》第663条之规定,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即老人可因子女未履行赡养义务而行使法定撤销权。

但需要注意的是,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期间为1年,是除斥期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

“涉房产转让托付养老”类案件当事人亲属关系多 诉讼结果利益难平衡

“涉房产转让托付养老”类案件,是指老年人出于老有所养的目的,将自己名下的房产通过各种形式转让给子女或其他人,在此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该类型的案件从案由来看,主要有赡养纠纷、遗赠抚养协议纠纷、继承纠纷、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因涉及的案由较为分散,案件类型也多种多样,2018年至2022年,北京三中院审结的赡养和继承类案件总共超过180件,从变化趋势看,每年的案件数量总体上升。

据北京三中院副院长薛强介绍,在此类型的案件中,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应当采用何种具体形式均无明确规定,以致实践中协议形式难以统一。既存在口头约定、录音固定,也有书面约定,还有少量的协议经过公证。在同一案件中还存在多个意思表示不同的协议的情形,如涉及到房屋的赠与或买卖,即使签订了真实的购房合同,存在真实的银行流水,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但基于双方特殊的关系,对于该行为是否真实,是否支付相应的款项等均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

同时,此类案件与当事人的家庭生活琐事杂糅,与赡养行为、日常消费、大额借贷、子女结婚等事实相关联,当事人通常面临证据保存意识差、举证能力较弱等问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常常会涉及申请证人出庭、笔迹鉴定、房屋价值鉴定等程序性问题,导致该类型案件的审理时限也较长。

通过分析近五年的涉房产转让托付养老类案件可以看出,因当事人之间多为亲属关系,案件各方往往还在共同生活,希望能够达成调解协议的意愿较强。同时此类型案件当事人对于其他各方的生活状态及经济状态均有一定的预期,存在较好的调解基础。老年人进行此类诉讼的目的通常为解决赡养问题,调解结案通常也更加利于缓和双方矛盾,此类案件的调解比例也高于其他案件。

该类型案件涉及的房产价值较高且多为老年人的唯一住房,老年人为了实现“老有所养”的目标,通常将其房屋转让给他人。一旦房屋的产权发生了转移,由于受赠人的个人意愿、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托付养老的最终目的无法实现时,会对老年人的晚年生活造成巨大的影响。老年人作为此类型案件的原告的案件,绝大多数都是因各种原因,想要拿回房产,另行安排养老计划。如能顺利拿回房产,对老年人是一个物质保障,但对于败诉一方是老年人的子女的情况下,败诉会对家庭关系造成一定程度的损伤。

家庭结构发生变化是引发纠纷的原因之一

对于此类案件发生的原因,北京三中院民二庭庭长马立红认为原因包括老人法律意识欠缺,基于对子女或亲戚的信任,通常对托付养老进行口头约定,无书面协议。而家庭结构发生变化也是引发纠纷的原因之一,老年人在稳定的家庭关系中,综合考虑后,通常将房产赠与其子女、子女的配偶或其他亲属,但一旦发生子女婚姻变化、独生子女去世等情况,老年人即面临重新安排晚年赡养问题。

在三中院公布的一起典型案例中,老人将房屋赠与给儿子,儿子通过遗嘱的方式将房屋留给孙子,在儿子过世后,家庭结构发生变化,老人为保障自己有房屋可养老提起诉讼。

于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育有一子,子又生孙。儿子订立遗嘱一份,其中载明拆迁分得三套房屋归孙子全部所有。经各方确认,遗嘱中载明的三套房屋均来源于拆迁所得,出自于某某与张某某的旧房面积,其二老出于养老需求,出具证明表示其二人名下的旧房安置房面积全部转化为儿子名下的新房安置面积。

经查,于某某每月有4000余元的退休金、张某某每年能在村里获得大约2万元的补助,二位老人已是古稀之年,名下无其他房产。现于某某与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三套房屋中于某某与张某某的份额,供其养老居住使用。最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确定涉案房屋中的一套由于某某、张某某实际居住使用,但该房屋的权属依旧按照约定登记在孙子名下。

房产转让与老人生活密切相关 无法实现养老或达不到预期往往产生纠纷

此外,由于老人转让的房产价值较高,且多为老人唯一住房,一旦房屋的产权发生了转移,但是托付养老的最终目的有可能无法实现时,对老年人的生活会造成巨大的影响。同时,老人对子女的赡养行为提出了高于一般性赡养的要求,例如要求较高的物质生活水平,对晚年的娱乐休闲生活提出更多形式的要求,对精神赡养有个性化需求等,在子女赡养达不到预期时,老人往往提出撤销转让或赠与。

在另一起典型案例中,扶养人因未完全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约定义务,被法院判决无权主张遗产所有权。

丛某和崔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个女儿,即丛某1、丛某2。丛某1系精神残疾、丛某2长期定居国外。张某系崔某和丛某的朋友,崔某去世后,张某和丛某于2017年1月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张某作为扶养人,负责“细心照顾,让老人安度晚年,至去世之前供给其衣、食、住、行、医疗等全部费用,并保证其生活水平保持在全市平均水平以上,遗赠人去世后由扶养人负责送终安葬”。而涉案房屋中丛某的份额在丛某百年之后归张某所有。

2017年10月,丛某去世。2018年,张某以其与丛某之间签订有遗赠扶养协议为由,将丛某的两个女儿从某1、丛某2诉至法院,要求继承丛某名下涉案房屋中属于丛某的份额。

法院审理认为,自张某与丛某签订协议至丛某离世,仅10个月时间,张某多次转移丛某的住处,客观上对丛某的晚年正常生活造成了较大妨碍。且丛某生前有着较为丰厚的退休收入,加上涉案房屋出租的收益,应当足以支付老人的日常开支。丛某离世后,丧葬事宜基本由丛某1、丛某2处理,张某也未证明其履行了为丛某送终安葬的义务,故张某并未完全履行遗赠扶养协议,诉争房屋不应由张某继承相应份额或分得折价款。

为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把积极老龄观、健康老龄化理念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全过程,加快建立健全相关政策体系和制度框架,保障老年人老有所养,应当在养老服务、健康服务、社会保障、社会参与、权益保障等方面统筹发展。对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出以下提示与建议:家庭应当形成关心关爱老年人的氛围,老年人处理个人贵重财产需谨慎,如产生纠纷确需诉讼可寻求必要的法律援助,增强法律意识,切实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老年人退出劳动岗位后,因与社会脱节,会对晚年生活产生一定的无助感。三中院民二庭副庭长林存义鼓励老年人在退休后积极参与社区组织的活动,结交新的朋友,使自己精神上有所寄托,生活充实起来。林存义认为,老年人也可以用自己长年积累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在身体允许的情况下,适当参加力所能及的工作,发挥余热,为社会继续做贡献,实现自我价值。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戴幼卿
编辑/朱葳
校对/房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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