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现场|老字号、大品牌被“傍名牌” 如何维权法官支招
北京青年报客户端 2021-04-26 20:55

老字号企业历史悠久,产品质量过硬,品牌价值突出,行业口碑极佳,拥有广泛的客户基础。因此,一些商家故意使用与老字号品牌相似的招牌或者标志,通过“傍名牌”沾名气,来吸引眼球、扩大市场、快速获利。遇到这种情况,老字号企业应该如何维权呢?

北青-北京头条记者4月26日获悉,在世界知识产权日当天,北京西城法院针对老字号企业代表普遍关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权的相关问题,与内联升、荣宝斋、天福号、清华池四家老字号现场连线以案释法、答疑解惑,为老字号企业支招。

仿冒包装、装潢是否构成混淆?

A公司是知名汽水生产企业,享有A、B、C三个商标,A公司从改革开放初期就开始生产的“桔味汽水”,该款产品广受好评。后A公司推出易拉罐款“桔味汽水”,该包装以橘色、白色、蓝色为罐体颜色主调,使用了A、B、C三个图文商标进行装饰。B公司亦生产销售“桔味汽水”,其使用了与A公司的“桔味汽水”汽水色调和布局相同的包装,并拆分、组合使用了与A、B、C三个商标近似的标识,A公司发现后,将B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停止仿冒原告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西城法院民四庭法官张燕燕表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过程,是社会公众对经营者的取舍过程,也是对经营者商誉的选择过程。如果擅自对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产品包装、装潢进行仿冒,必然会导致特定范围内的公众混淆,从而使得原本属于他人的交易机会流失,阻断产品本身与他人的联系,获取不正当的交易机会,甚至破坏他人商誉。因此,混淆的判断亦与包装、装潢仿冒的近似程度相当,包装、装潢越近似,相应地越容易导致混淆。

这个案件中,法院认定,被告B公司生产销售与原告A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相似的包装的商品,能够引人误认为是A公司的商品或者与A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其生产销售行为持续时间长,范围广,故判决被告B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停用的字号能否主张权益?

A字号成立于清代,主营旗袍服装制作和售卖,后在集体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暂停营业十余年,在2000年初经传承人的一番努力,迁址后又恢复营业,经营主体变更为B公司。但B公司发现C公司在A字号原址附近开设店铺销售旗袍,门牌牌匾上标注了A字号,店内背景墙上撰写了A字号的历史沿革信息,销售单据上也标有A字号。B公司认为C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B公司将C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继续使用A字号的行为,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和赔偿B公司损失。但C公司抗辩称,B公司对“A字号”不享有权利,主体不适格;“A字号”已停用十余年,早已不具备知名度和影响力;C公司不具有主观恶意,其为“A字号”的传承做出了贡献,使用行为具有合理性。

西城法院民四庭法官黄秋平表示,老字号停业后能否享有权益,以及谁可以主张该权益,应当从与老字号相关的历史沿革角度进行分析。如果企业的变革是可以连续追溯的,那么最后的字号继承主体有权作为案件的适格原告参加诉讼。所以在上述案例中,B公司是可以就A字号主张相关权益的。至于相关权益最终能否得到支持,则要看字号影响力的持续程度。即使现有主体较长时间内未继续实体经营该字号,但老字号所享有的相关权益并不因此而当然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如果根据新闻报道、消费者调查等资料可知老字号近年来仍然具有一定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的认知中仍将老字号积蓄的美誉度与其早年经营者相联系,则该字号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其所享有的历史商誉、知名度以及潜在的商业价值仍持续存在,应当得到肯定并获得保护。最终该案例中法院也支持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

互联网领域的混淆也算侵权吗?

A公司成立于2010年,主要业务为通过互联网从事会议服务预订、会场安排等会议服务业务,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活动,并创办了具有A公司独特风格的网站,通过该网站广泛开展经营业务,经过多年经营维护,A公司及其会议预订服务在业界和社会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B公司成立于2017年,主营业务亦为通过互联网从事会议预订服务,其所创办并用于经营的网页与原告网页几乎完全相同,并在宣传运营中突出使用A公司字号。故A公司将B公司起诉至法院,主张B公司使用与A公司相同的网页,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判令B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西城法院民四庭庭长王辉表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这一规定就涉及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以及网页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一行为的要件同样是要求主体之间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域名、网站名称或者网页已经具有一定影响;行为人的使用行为具有攀附的故意,并且其使用行为足以导致混淆。A公司与B公司同为从事互联网会议预订服务的主体,在A公司苦心经营7年,已经取得了一定的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后,B公司横空出世,直接仿造A公司独特的网页创办了自己的网站,并以此为媒介从事会议预订服务,这样的情形下,B公司不可能不知晓A公司和其网页的存在,其行为明显具有攀附A公司商誉的意图,这种企图不劳而获、攫取他人商誉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符合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故法院最终判决B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A公司的损失。

王辉表示,“傍名牌”破坏了法律法规,扰乱了市场秩序,侵害了消费者权益,损害了知名企业声誉。有序的市场秩序需要经营者树立公平、诚信的竞争理念。企业自身须更新观念,依靠投机取巧难以建立起品牌的忠诚度、信任度、追随度,更无法在市场竞争中长久立足,主动适应市场经济要求,以自身优良品质和优质服务拓展市场,才能赢得客户认可。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叶婉
编辑/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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