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常有海外代购的货主与走私团伙犯罪牵扯不清。这些犯罪团伙利用便利的通关条件,雇佣“水客”频繁来往于口岸之间。把货主代购的货物或者禁止、限制进出境的物品“化整为零”,以穿戴、携带等方式走私入境,货物入境后再“变零为整”,交由境内货主进行分销或自用。通过走私犯罪团伙走私货物,不仅走私犯罪团伙的成员、“水客”构成走私犯罪,委托走私的货主也可能会被认定为走私犯罪的共犯。5月16日,北京青年报记者从北京四中院获悉,近日审结四起委托走私犯罪团伙运输海外奢侈品入境案件,涉案货主均被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
据了解,几年前,刘某为了贴补家用,做起了海外代购生意。通过正规渠道将货物运送入境需要缴纳相应的关税,如此会导致海外代购所具有的低价优势不复存在,其所能获得的代购利润也会被压缩。正为此事犯愁的刘某偶然得知某物流公司可以低价从香港将货物转运至内地,每件货物仅收取几十到几百元不等的“带工费”。虽明知偷逃关税违法,但在走私带来的高额收益面前,刘某还是选择与该物流公司合作,通过“水客”将货物运送入境。截至被抓获,刘某共计偷逃税款19万余元。
在另外两起案件中,被告人徐某、宋某与刘某情况相仿,同样为了赚取高额的代购利润,将他们在海外购物平台购买的货物运至走私犯罪团伙在香港或澳门的揽货地址,再由走私犯罪团伙雇佣的“水客”走私入境。截至被抓获,徐某共计偷逃税款31万余元,宋某共计偷逃税款29万余元。
张某与上述三人不同,其走私货物并非为了销售,而是为了“打版”。张某为某服装场老板,其经常在国外购买各式名牌服装回国“打版”,而后生产大牌同款服装进行销售。由于购物量较大,为了降低成本,低价买到目标商品,其也选择通过走私犯罪团伙将所购买的商品走私入境。截至被抓获,张某共计偷逃税款47万余元。
涉案走私犯罪团伙被打掉之后,货主刘某、徐某、宋某、张某随即被查,并被提起公诉。
北京四中院先后对四起案件进行了审理。因四名被告人均存在故意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普通货物进境的行为,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但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补缴税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予以从轻、从宽处罚。最终,四中院分别判处刘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5万元;宋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张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万元。
法官表示,代购或者是在境外购买商品回国自用、送人的行为本身并不违法,是否违法取决于商品是否经过申报或者缴纳税款。上述案件被告人通过走私犯罪团伙将货物走私入境,与走私犯罪团伙具有共同实施走私犯罪的意思联络,因此被以走私犯罪的共犯论处。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 “偷逃应缴税额较大”,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法官提醒,偷逃应缴税额不足十万元的,不代表不违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进出境的个人物品,海关会按照“自用、合理数量”的原则查验放行。一般来说,居民旅客(短期多次往返旅客除外)在境外获取的总值不超过人民币5000元、数量合理的自用物品,海关会予以免税放行,超出免税额规定范围需主动申报纳税。若未主动申报纳税,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倘若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则会面临刑责。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王浩雄
编辑/倪家宁
校对/葛冬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