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发布 首次要求产品的费率表、现金价值全表主动公开
北京青年报客户端 2022-11-17 16:36

今日(11月17日),中国银保监会正式发布《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要求保险公司作为产品信息披露的主体,应当将产品的条款、费率、现金价值全表等与消费者权益密切相关的信息进行全面披露。信息披露对象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该办法自2023年6月30日起施行。

首次要求保险产品的费率表、现金价值全表主动公开

办法中所指“人身保险产品”,按险种类别划分,包括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按设计类型划分,包括普通型、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等。按保险期间划分,包括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和一年期及以下的人身保险。

北京青年报记者了解到,新办法首次要求保险产品的费率表和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现金价值全表作为产品信息披露材料主动公开。

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产品费率和产品现金价值作为产品的重要信息,与消费者权益密切相关,公开披露有利于消费者更全面地了解保险产品信息,更好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促使保险公司更好地接受社会监督。”

《办法》具体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产品审批或备案材料报送内容,披露下列保险产品信息:保险产品目录、保险产品条款、保险产品费率表、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现金价值全表、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说明书、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披露的产品材料信息。

产品信息披露不得隐瞒和欺骗

产品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原则。保险公司及其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准确说明并充分披露与产品相关的信息,无重大遗漏,不得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进行隐瞒和欺骗。

保险公司在保单承保后,应当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电话、互联网等方式的保单查询服务,建立可以有效使用的保单查询通道。保单查询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名称,产品条款,保单号,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信息,保险销售人员、保险服务人员信息,保险费,交费方式,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待期,保单生效日,销售渠道,查询服务电话等。

《办法》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完善内部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机制,披露材料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负责管理,保险公司不得授权或委托个人保险代理人自行修改保险产品的信息披露材料。

未按要求披露信息将被处罚

《办法》明确,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计、修改、使用产品信息披露材料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保险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据悉,本办法自2023年6月30日起施行。《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3号)、《关于执行〈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9〕104号)和《关于〈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保监寿险〔2009〕1161号)同时废止。

答记者问:

今日,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问:出台《办法》的背景是什么?

答:信息披露一直是各国保险监管机构提升行业透明度、强化外部监督、维护市场公平的重要监管抓手。依照《保险法》等法律授权,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办法》(银保监会令2018年第2号),原保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9年第3号)等制度文件,对规范人身保险公司信息披露行为,提高行业公信力,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良好效果。与此同时,随着行业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入,从严监管导向更加明确。

总的来看,当前产品信息披露制度建设还存在短板,尚未建立适用于所有人身保险产品的信息披露整体框架和配套规则。同时,《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已出台十余年,原有一些监管要求已不能满足新形势下监管工作需要,需要统筹规划并制定新的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制度,为此我们研究制定了《办法》。

问:《办法》制定的总体原则是什么?

答:《办法》制定主要遵循了以下原则:一是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强化外部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强化保险公司产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二是以提高信息披露质量为目的,优化信息披露方式,强化保险公司产品信息披露的全面性,顺应互联网技术应用的趋势,方便保险消费者快速获取产品关键有效的信息。三是以依法全面从严监管为导向,强化保险公司产品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尽义务,加大对各类信息披露违规事件的问责力度,提高信息披露违规成本。

问:《办法》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办法》共六章,三十一条。第一章总则,明确了办法的立法目的、披露范围和原则。第二章信息披露主体和披露方式,明确了保险公司为产品信息披露的主体,保险公司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正确使用产品信息披露材料,信息披露对象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

同时,明确中国保险业协会、中国银保信等机构作为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的行业公共平台,为社会公众及保险消费者提供权威的信息查询渠道。第三章信息披露内容和披露时间,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当披露的产品材料信息,明确了保险产品在售前、售中、售后全过程的信息披露内容,以及服务特殊人群的信息披露要求。第四章信息披露管理,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当完善内部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机制,披露材料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负责管理,保险公司不得授权或委托个人保险代理人自行修改保险产品的信息披露材料。同时,明确了保险公司隐私管理和信息安全管理等内容。第五章法律责任,明确了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相关管理人员在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材料制定、使用等方面的责任。同时,明确了违反本办法对保险机构和相关责任人可采取的监管措施和处罚举措。第六章附则,明确了办法的施行时间和实施适用的规则。同时,废止《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9年第3号)等文件。

问:《办法》如何进一步提升保险产品的透明度?

《办法》明确要求,保险产品的费率表和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现金价值全表首次作为产品信息披露材料主动公开。我们认为,产品费率和产品现金价值作为产品的重要信息,与消费者权益密切相关,公开披露有利于消费者更全面地了解保险产品信息,更好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促使保险公司更好地接受社会监督。从国际经验看,披露产品费率、现金价值等信息,也有经验可循。

同时,我们在《办法》制定过程中,也正在同步研究制定《关于印发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规则的通知》,对不同设计类型的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要求进行重新梳理并细化,以便消费者更全面、清楚地了解保险产品的功能作用,便于消费者更好的选择保险产品。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蔺丽爽
编辑/樊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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