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华为“H”形商标案作出判决,认为商标与运动品牌安德玛的构图理念不同,设计风格、整体外观以及相关公众的识记均有差异,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针对这一图形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等。
天眼查App显示,6月17日,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公开,案号(2021)京行终1861号,审理法院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显示,诉争商标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9月申请注册的第26522076号图形商标,引证商标四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安德玛)已注册的第8541511号图形商标。
此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故不支持华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则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构图理念不同,设计风格、整体外观以及相关公众的识记均有差异,二者若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第9类商品上可以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相关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裁判结果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针对第26522076号图形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等。
2020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华为注册的一款商标因与运动品牌安德玛整体视觉相近,被允许在手机、通讯产品上使用,其他商品被驳回。
华为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一份判决书显示,诉争商标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9月申请注册的第26522076号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安德玛)已注册的第8541511号图形商标。
此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部分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设计风格、整体视觉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故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温婧
编辑/田野